[文书标题]
西藏自治区亚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0233民初132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天保镇廖家桥村7社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亚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郎加,亚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西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龙腾西路1号5楼。
法定代表人:李孝文,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基交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双南大道中段333号22栋1曾4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晟,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告:***,男,1984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天保镇新开市村1社16号。
原告廖小兵与被告四川西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西蜀公司以查清事实、厘清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中基交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交建)、***、***为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追加中基交建、***、***为本案被告。开庭审理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郎加、被告西蜀公司、中基交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西蜀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8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至10月,原告在××县工程务工,该工程由西蜀公司施工,向原告产生劳务费81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西蜀公司、中基交建辩称,诉状并非由原告***本人所写,而是由***在无任务委托的情况下代替原告书写诉状,不符合起诉条件,同时被告西蜀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应驳回起诉。
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系原告班组长,诉前与原告口头沟通后代替原告书写诉状,并以原告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一项严肃的事情,需有起诉人本人决定起诉与否,不能由他人代为作出决定。本案中***不仅在无***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代替***提起诉讼,甚至连委托律师的手续都由***办理,严重违反起诉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塔 琼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米玛曲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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