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通电气有限公司

浙江汇通电气有限公司(原嘉兴汇通机电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2061号
原告:浙江汇通电气有限公司(原嘉兴汇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3339号(嘉兴科技城)2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杜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大桥路33号。
负责人:金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汇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8000元、评估费1040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10000元,共计229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011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5131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9日12时40分,邵汉民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小型客车,沿王稳庄锦汇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稳庄锦汇道与稳兴路交口以西时,其车辆前部与路边绿化及灯杆相接触,致浙F×××××小型客车损坏,绿化及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邵汉民负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财险平湖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未提交被告公司抬头的增值税专用维修发票,不同意赔偿。施救费数额过高。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9日12时40分,邵汉民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小型客车,沿王稳庄锦汇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稳庄锦汇道与稳兴路交口以西时,其车辆前部与路边绿化及灯杆相接触,致浙F×××××小型客车损坏,绿化及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邵汉民负全部责任。
原告汇通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天津市浩普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浙F×××××的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出具评估报告,鉴定评估结论为:浙F×××××的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为208000元(附车辆损失估损明细表)。被告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并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鑫瑞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浙F×××××的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浙F×××××的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50110元。评估费7506元已由被告支付。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被告就其主张未举证证实。原告提交天津市西青区三加一车务服务中心的维修发票,证实原告支付了浙F×××××的小型客车修理费150110元。
被告提供天津市鑫瑞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被告支付了评估费7506元。原告提供天津市西青区三加一出具的发票,证实原告支付浙F×××××的小型客车施救费1200元。被告认为施救费用金额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就其主张未举证证实。原告另提供浙F×××××的小型客车的行车证及驾驶员邵汉民的驾驶证,证实事故车辆浙F×××××的小型客车车主为原告汇通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邵汉民。
另查,被保险人为嘉兴汇通机电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浙F×××××的小型客车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552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5日0时起至2019年1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变更登记情况》证实,嘉兴汇通机电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汇通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汇通公司所有的浙F×××××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鑫瑞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浙F×××××的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以及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相关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5011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150110元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施救费系为处理事故、查明事实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施救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汇通电气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51310元(车辆损失费150110元、施救费1200元);
二、评估费75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元,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继云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