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2921民初2467号
原告:闫某,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人:***,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宁夏华力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金域水岸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昌繁石英砂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巴音朝格图嘎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内蒙古昌繁石英砂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闫某与被告郭某、宁夏华力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昌繁石英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4年9月21日,以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