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玄商初字第1346号
原告南京兆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敏,女,汉族,1982年2月3日生。
被告扬州腾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灯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兆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公司)诉被告扬州腾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兆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敏;被告腾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学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传唤的证人徐某前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通公司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华为、思科等网络产品。合同总价款为62800元(含税),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28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560元、滞纳金11304元,合计86664元。
被告腾远公司辩称:1、我方所欠原告的货款本金62800元已在我方收到本案起诉材料之前付清;2、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和违约金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我方认为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网络产品,合同总价款为628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15个工作日内,产品质保一年,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每日按合同总价的1%支付滞纳金,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9月14日,被告已付清所欠原告货款本金62800元(其中实际支付58930元,另冲抵原告所欠被告款项387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涉案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应以证人徐某前口头承诺的安装调试后付款为约定付款期限,现仅进行了安装,调试尚未完成,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和滞纳金没有依据。对此,原告认为,按原告公司规定,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应是货到15个工作日内;涉案合同中不包含安装调试费,安装调试属于附随义务等。
证人徐某前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证人曾于2013年至2015年7月23日间在原告公司担任业务员,涉案合同系其全权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其在与客户(即被告)洽谈涉案合同时曾口头承诺安装调试费已包含在合同中,客户可在安装调试后付款,但在向原告公司申请涉案项目时,却报称合同签订后15日内付款;2、关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15个工作日付款,是指从客户(即被告)收到货之日起算;3、证人曾于2015年3月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过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出库单、发货单;被告提交的银行结算单,快运单,增值税发票,证人徐某前出具的情况说明、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负责。现查明,原告交货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按照15个工作日内付款的约定,在扣除相关法定节假日后,实际应付货款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前,因被告实际付清货款本金的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故被告延迟付款时间共计为6个月零3天,原告有权就此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重复计算,故依法应酌情予以调整,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计算标准应调整至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为宜,具体数额为:62800元×(6%×2)×6/12+62800元×(6%×2)×1/12×3/30=3830.8元。被告提出的关于滞纳金和违约金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发货凭证并结合证人徐某前当庭陈述的签约过程看,足以认定本案的付款期限应以交货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为付款起算依据;其次,证人徐某前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且已于2015年7月23日离职,证人与原告之间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在离职后所作的证言及当庭陈述证明效力较低,尤其是对原告不利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第三,涉案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有安装调试的义务,且安装调试本身也属于附随义务,被告认为应以是否安装调试作为履行付款的前提条件,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腾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3830.8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兆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交纳案件受理费983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0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余海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夏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