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民辖终1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意楼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祖冲之南路1666号清华科技园科技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兆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成贤街50号成贤大厦7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三意楼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兆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83民初10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三意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对管辖没有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兆通公司应先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意公司系原审被告,故一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三意公司主张兆通公司应先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三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丁兵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