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24民初274号
原告:山东xxx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劳务报酬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建临朐县消防大队工程时,雇佣***从事瓷砖、地面砖及楼顶防滑砖的镶贴工作,经计算欠***劳务报酬12460元未支付。该欠款纠纷一案经临朐县人民法院(2022)鲁0724民初3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12460元;二、山东xxx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向***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原告xx集团公司与***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xx集团公司代替被告***向***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xx集团公司返还该款,但***至今尚未返还。
被告***辩称,被告正在申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进行举证,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综合审查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诉***、xx集团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该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xx集团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合作期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可承接临朐县境内甲方资质经营许可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并接受甲方的管理与监督,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同工程相关的外协工作,承担相关责任及费用,确保工程顺利进展。***借用xx集团公司资质承建临朐县工程,***在案涉临朐县工程中从事了瓷砖、地面砖及楼顶防滑砖的镶帖工作。***提供了与***之间的对账结算单一支,证明在案涉工程中尚欠其12460元,对账结算单中有***本人签字。另本院(2018)鲁0724民初952号案件中查明,被告***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挂靠)xx集团公司名义建设临朐县工程。本院于2022年10月22日作出(2022)鲁0724民初351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12460元;二、山东xxx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向***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判决生效后,原告xx集团公司与***于2022年11月14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追索的劳动报酬12460元***仅主张10000元,余款2460元自愿放弃,由xx集团公司代替***向***支付。同日,原告xx集团公司支付给***1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该案被告***与原告xx集团公司系借用(挂靠)资质关系,涉案债务为被告***所欠***债务,并判决被告***对该案涉案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原告xx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xx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经本院审查,原告xx集团公司代被告***向***支出款项10000元,故原告xx集团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款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案被告已经提起申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山东xxx集团有限公司款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之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