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民终12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沈阳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海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北京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0192民初4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被上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本案上诉人沈阳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辽0192民初482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海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退还上海某有限公司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沈阳某有限公司负担,退还沈阳某有限公司17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郗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