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等侵害商标权纠纷、虚假宣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6民初13625号 原告:米铱(北京)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西兴路3号院19号楼1至5层101内2层202。 法定代表人:***,大中华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思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13号378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6号院2号楼1至19层104号内8层801。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米铱(北京)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铱公司)与被告上海思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奉公司)、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侵害商标权、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思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奇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1203933A号“MICRO-EPSILON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和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在其官方网站www.thinkfon.com和www.so.com首页以及中国知识产权报显著位置连续30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具体内容需经法院审核);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中国的合法权益。原告系米银计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国米铱公司”,双方共同简称“米铱公司”)在中国唯一设立的子公司。德国米铱公司第11203933A号商标于2015年5月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传感器”等商品上,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原告在中国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6日。鉴于原告和德国米铱公司享有一致的合法权益,德国米铱公司于2021年11月24签署授权书,将其在过去、现在和将来在中国使用、申请和注册的商标、商号以及其他任何合法权益以非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原告在中国使用,且明确授权原告能够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在中国针对任何侵犯其知识产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对德国米铱公司包括但不限于第11203933A号注册商标、“MICRO-EPSILON”字号及通过持续商业使用所产生和累积的商誉应同样享有合法权益。 二、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的知名度。德国米铱公司于2004年在北京设立了“北京米铱精密测量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变更名称为“北京疆远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北京疆远科技有限公司”和德国米铱公司母公司德国米铱测量技术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米铱(北京)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经营范围包括批发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等。米铱公司主要产品包括用于距离和位移测量的传感器,如激光位移传感器、位移传感器、电涡流位移传感器等。德国米铱公司目前在全球建立了超过20个子公司和分支机构,全球有超过30,000家用户正在使用米铱测量技术,在世界测量技术方面发挥着主导作用。“米铱”、“***”以及第11203933A号注册商标系米银公司三个主要商业标识,自德国米铱公司2004年进入中国以来一直将“米铱”作为“***”和第11203933A号注册商标唯一对应的中文标识注册、使用和宣传。米铱公司合作伙伴包括制造照片和胶片镜头世界级领导企业蔡司公司(ZEISS)并获得诸多业界大奖,如德国“红点奖”、德国巴伐利亚州政府颁发的“合作经济科学类”创新大奖等。米铱公司2019和2020年分别入选全球十大知名传感器品牌,足以彰显“米铱”传感器在业界的领导地位。米铱公司在中国业务目前已经覆盖全国30多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在全国范围内为超过1000家科研院所、客户以及大专院校提供了产品和服务。目前,全国排名前100名的工科院校大多都在使用米铱公司的传感器,其中包括清华大学、北京理工大学、上海交通大学等知名大学和科研机构。通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多年持续使用、广告宣传及用户的口碑,原告中已经建立起极高的知名度,蕴含着极大的商业价值。 三、被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202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508号以及(202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0239号公证书记载:在百度(www.baidu.com)、微软必应(https://cn.bing.com/)、360官方网站(www.so.com)、搜狗(https://www.sogou.com/)输入“***”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首页显著位置出现标题为“德国***德国.中国区域经销商”、“德国***一级经销商”、“欧洲***中国区一级代理”、“MICRO-EPSILON-品牌中心-思奉工业”等内容,标题下的网址链接为www.thinkfon.com,即被告思奉公司官方网站,网址链接后标有“广告”字样。点击进入第一被告官方网站,网页内大量突出使用“***”商标。第二、被告思奉公司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显著和主要识别部分“***”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并在搜索标题最前面进行突出显示,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且使用在相同的“传感器”商品上,侵犯了原告第1120393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同时是米铱公司的字号,通过多年使用和推广在中国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思奉公司前述推广行为明显系攀附“***”知名度的恶意行为,意在将网络用户吸引至其官方网站,从而获得竞争优势、摄取原本属于原告的商业交易机会,妨碍搜索引擎基本功能的正常发挥。第四、被告思奉公司搜索标题中使用“德国***德国.中国区域经销商”、“德国***一级经销商”、“欧洲***中国区一级代理”、“MICRO-EPSILON-品牌中心-思奉工业”等文字描述,在官方网站内对原告的详细的公司介绍,很明显系被告思奉公司故意误导网络用户,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奇虎公司为被告思奉公司提供有偿广告服务,为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应与被告思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思奉公司辩称,1.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销售的商品均是原告总公司德国米铱公司处合法购得的商品;2.被告不构成虚假宣传,被告销售德国米铱公司的商品,当然是德国米铱公司的经销商,被告没有说自己是代理商;3.被告获利非常少,仅有几千元。 被告奇虎公司辩称,1.搜索引擎关键词不是被告奇虎公司设置,而是被告思奉公司自己设置;2.被告奇虎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事后及时删除、下架的义务;3.原告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被告奇虎公司难以事先防范。综上,被告奇虎公司无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双方主体信息;2.第11203933A号商标注册证、(202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204号公证书、(202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20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取得商标注册人米铱计量有限公司许可使用第11203933A号商标,并有权以自身名义维权;3.(202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508号公证书、(202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023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思奉公司在百度、必应、360、搜狗四个搜索引擎中均将“***”设置为关键词,并虚假宣传其为德国米铱公司经销商、代理商;4.(202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15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思奉公司将多个品牌的商标文字均设置为百度搜索引擎关键词;5.委托合同、律师费、公证费发票、飞机票等,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沪市监金处(2020)282020000959号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思奉公司销售的商品未经产品型式批准,沪市监金处(2024)282023003979号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百度上虚假宣传自己是OMAL中国总代理;7.金山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思奉公司多次因为知识产权问题涉诉;8.(202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00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奇虎公司实际运营360搜索引擎。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思奉公司提交了证据:1.360、百度、搜狗推广页面,证明被告思奉公司通过上述搜索引擎获取的点击量。原告、被告奇虎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奇虎公司提交了证据:1.(2023)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67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奇虎公司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关键词是被告思奉公司自行添加;2.(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72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奇虎公司有透明的投诉渠道;3.2021年全国商标申请数量,证明原告并非驰名商标,被告奇虎公司难以对普通商标一一事前审核保护。原告及被告思奉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知名度证据,证明原告在传感器行业内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思奉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在行业内没有影响力。被告奇虎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知名度以及商标知名度尚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该组证据时能够提交全部原件,该组证据内容客观、详实,被告思奉公司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说明理由亦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2.原告提交的成都市武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意见反馈书、被告奇虎公司涉诉判决书,证明奇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思奉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奇虎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关于证明目的于后文详述。 3.被告思奉公司提交的百度指数和360趋势,证明原告在行业内没有热度和知名度。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奇虎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但未说明理由亦未提交证据反驳,被告奇虎公司作为360搜索引擎的运营方,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关于证明目的于后文详述。 4.被告思奉公司提交的订单、翻译件,证明被告思奉公司销售德国米铱公司产品,仅获利5,991.74元。原告对被告思奉公司与德国米铱公司之间合同金额为65,345元认可,对其获利情况不认可。被告奇虎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思奉公司的上述订单仅有一份订单有翻译件,但鉴于原告认可部分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思奉公司与德国米铱公司之间的订单以及有翻译件的订单予以采纳,对其他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本案所涉商标权属的相关事实 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有效期限 第11203933A号1.2015年5月7日米铱计量有限公司注册;2.2015年5月7日,米铱计量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3.米铱计量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原告可以自己名义维权。第9类:传感器;可变电感器;测压仪器;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激光导向仪;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气体检测仪;科学用探测器(截止)2015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6日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1.原告在百度搜索引擎,搜索框中输入“***”,出现主标题为“德国micro-epsilon德国,中国区域经销商”,底部为“上海思奉贸易有限公司”,并有“广告”文字。点击后进入thinkfon.com网站。 2.原告在MicrosoftBing搜索引擎,搜索框中输入“***”,出现主标题为“德国***一级经销商,全系列产品报价入……”,副标题为“售后有保障采购***工具就选上海思奉服务质量有保证”,并有“广告”文字。点击后进入thinkfon.com网站。 3.原告在搜狗搜索引擎,搜索框中输入“***”,出现主标题为“德国***,中国一级经销商”,底部为“上海思奉贸易有限公司”,并有“广告”文字。点击后进入thinkfon.com网站。 4.原告在360搜索引擎,搜索框中输入“***”,出现主标题为“欧洲***,中国区一级代理!”,副标题为“采购***,就选上海思奉,服务有保证,提供售后”,并有“广告”文字。点击后进入thinkfon.com网站。 5.通过ICP备案查询,thinkfon.com域名的主办单位为被告思奉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搜索引擎的广告关键词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文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二、被告思奉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互联网环境下,商标使用的表现形式呈现多元化特征,如本案中出现的在搜索引擎的广告关键词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的情形。网络用户在搜索引擎中输入关键词的目的是寻找与关键词相关的信息,当搜索结果页面出现该关键词时,网络用户一般会认为该关键词与搜索结果出现的商品或服务相关。尤其是在搜索结果页面的标题等显著位置出现该关键词时,会让这种关联性加强,让网络用户产生联想,认为该关键词与搜索结果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特定联系,从而认为该网络链接涉及到该关键词相同或近似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即在此时,该广告关键词具备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在这种使用方式下,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关键词广告,使得网络用户被引导至第三人网页,令商品或服务与商标产生特定联系,该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思奉公司公司将“***”、“***”文字作为搜索引擎广告关键词,并在标题的显著位置予以凸显,其自身的“思奉”字号仅在小标题中显示,标题中伴有“一级代理商”“一级经销商”、“中国区域经销商”等词汇,容易导致网络用户产生混淆。被告思奉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米铱公司所享有的第11203933A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被告思奉公司在百度、搜狗、360、Bing等搜索引擎的标题中,声称自己是德国米铱公司的“一级代理商”“一级经销商”、“中国区域经销商”,并主张只要是合法销售就默认为是经销商。本院认为,根据一般社会认识,“经销商”、“代理商”的名称以及其级别,均需得到被代理方或者授权方的许可。被告思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得到了德国米铱公司的授权许可,故其在搜索引擎标题中使用“一级代理商”“一级经销商”、“中国区域经销商”等文字系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被告思奉公司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在百度、搜狗、360、Bing等搜索引擎中删除以“***”、“***”文字所设的广告关键词,修改搜索结果页面的标题,删除“一级代理商”“一级经销商”、“中国区域经销商”等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表述。此外,关于原告公司及商标的知名度,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相较被告思奉公司提交的证据明显具有优势,故本院对原告公司及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主张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米铱公司及其所享有的第11203933A号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米铱公司在行业内的影响力、被告思奉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关于维权合理费用,本院结合代理人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相关公证收费标准、相关保全保险担保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被告奇虎公司,本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原告确认,被告奇虎公司已删除侵权关键词、断开相关侵权链接,故本院认为被告奇虎公司已尽到了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奇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发布公开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米铱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二被告的行为而导致原告公司的商誉受到损害或原告公司受到了社会负面评价,未证明原告所享有的商标出现了声誉或经济价值的下降,未证明原告的正常企业经营活动因二被告的行为导致营业额、利润等出现明显下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发布公开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思奉贸易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米铱(北京)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的第11203933A号“”商标; 二、被告上海思奉贸易有限公司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上海思奉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米铱(北京)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米铱(北京)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米铱(北京)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由被告上海思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米铱(北京)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其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是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 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请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情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