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0106民初591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