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2176号
原告: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鲁木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199,153.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23年10月11日起以1,136,804.5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30日金额为47,291.07元;自2024年4月8日起以62,349.2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30日金额为1,471.4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乌鲁木齐会展XX项目商业软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接位于乌鲁木齐会展XX项目的商业软装工程家具、灯具、窗帘、饰品等咨询、采购、安装及现场布置事宜;合同含税总价款2,078,307.50元;付款方式为:①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比例50%(即1,039,153.75元),②结算款,本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清点无误后双方办理结算,被告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比例47%(即976,804.53元),③质保金,留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内(质保期为6个月,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若物品无质量问题,则自质保期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62,349.22元。202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乌鲁木齐会展XX项目商业软装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在原合同范围上增加双首层效果提升设计,设计内容为硬装+外装,设计面积1358.35㎡,调整合同设计总金额(含税)160,000.00元,在合同结算后全额支付,不留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项目已于2023年8月24日竣工验收,且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238,307.50,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结算金额等额发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39,153.75元,尚欠原告设计费1,199,153.75元未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乌鲁木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案涉合同属于设计合同,对原告提交结算情况说明中结算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竣工时间。根据合同5.4条约定,原告未按约定开具100%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设计费。双方对于设计费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0日,原成都某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乌鲁木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乌鲁木齐会展XX项目商业软装合同》(以下简称软装合同),约定乙方承接乌鲁木齐会展新城吾悦广场项目的商业软装工程。该合同采用除税总价包干方式,含税总价为2,078,307.50元。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预付款为合同签订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比例50%即1,039,153.75元;结算款为本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清点无误后双方办理结算,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7%即976,804.53元;质保金为结算价3%即62,349.22元,质保期为6个月(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若物品无质量问题,自质保期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质保金。该软装合同第5.4条约定: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第9.1条约定:若甲方延期付款,则每超出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23年12月18日,双方再签订了《乌鲁木齐会展XX项目商业软装合同补充协议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范围上增加双首层效果提升设计,设计总金额(含税)增加160,000.00元,在合同结算后全额支付,不留质保金。2024年6月13日,成都某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提交移交验收清单复印件拟证明案涉项目于2023年8月24日竣工验收,并提交在WPS系统中签署的结算情况说明,主张双方于2023年11月27日完成结算,该结算书载明结算总金额2,238,307.50元,且明确记载竣工时间是2023年8月24日。原告还提供发票打印件用以证明已开具全额发票2,238,307.5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设计费1,039,153.75元。原告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软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情况说明、移交验收清单、发票、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软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原告主张的设计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以及逾期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关于设计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需从结算金额的确认、竣工时间与结算时间的认定、付款期限的届至及发票开具义务的履行等方面综合判断。
首先,对于结算金额与已付款金额。原告主张双方结算总金额为2,238,307.50元,该金额具有合同与事实依据:一方面,软装合同初始约定价款2,078,307.50元,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新增设计内容后总金额增加160,000.00元,两者合计金额与最终结算金额一致,体现了合同价款的连贯性与合理性;另一方面,双方在WPS系统签署的结算情况说明亦明确载明结算总金额为2,238,307.50元,该结算情况说明虽为电子形式,但WPS系统作为具有电子签名与存证功能的在线协作平台,其签署过程可追溯、内容可验证,能够有效固定双方的意思表示,被告亦对该结算的金额无异议,进一步印证了该电子结算文件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故本院对案涉项目结算总金额为2,238,307.50元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039,153.75元,该事实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关于当事人自认的规定,本院对该已付款金额予以采信。以此为基础,被告尚欠1,199,153.75元(2,238,307.50元-1,039,153.75元)未付,该欠款金额计算无误。
其次,对于竣工时间、结算时间与付款期限。案涉合同约定“结算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于验收合格后6个月质保期满30个工作日内支付”,从法律性质而言,“工程验收合格”和“结算完成”“质保期满”均是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必然环节,均为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必然发生的事实,仅具体时间可能因实际履行情况存在差异,符合附期限民事行为“未来确定发生的”核实特征,上述约定均属于附期限条款。
原告主张案涉项目于2023年8月24日竣工验收,其提交了移交验收清单复印件佐证,且双方在WPS系统签署的结算情况说明明确记载了该事项。如前所述,该电子结算文件具有充分的证明力,而结算行为本身需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被告虽不认可竣工时间,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结合被告认可结算金额的事实,以及结算需以验收合格为前提的逻辑,足以印证工程已验收合格,故本院确认案涉项目竣工时间为2023年8月24日。关于结算时间,原告主张为2023年11月27日,虽WPS系统签署的结算情况说明未显示具体日期,但被告作为反驳方,在书面答辩中未对该时间提出任何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结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已就结算时间提出主张,被告未予反驳且无相反证据,结合双方对结算金额的一致认可,可认定原告主张的2023年11月27日为结算完成时间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基于上述确认的竣工时间与结算时间,结合案涉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本院确认结算款的付款期限应自2023年11月27日结算完成后起算30个工作日,经核算,扣除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结算款的付款期限于2024年1月9日届满。质保期自2023年8月24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6个月,至2024年2月23日届满,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应自该日期后起算30个工作日,经核算届满之日为2024年4月8日。现上述款项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
再次,针对发票开具的抗辩。案涉合同5.4条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开具发票,否则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从该约定内容来看,发票是否开具取决于原告的履行行为,存在不确定性,而被告付款义务以原告开具发票为条件,因此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约定。本案中原告已提交发票打印件证明其已开具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发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事实,应视为其认可原告已完成开票义务,故该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关于原告未开具全额发票,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1,199,153.7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违约金。案涉合同9.1条约定“若甲方延期付款,则每超出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条款系双方对逾期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标准来看,每日万分之一折合年利率3.65%,未超出合理的资金占用成本范围,亦未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结合前述付款期限,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截止2024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具体计算如下:①软装合同结算款976,804.53元(2,078,307.50元×47%)及补充协议款项160,000元合计1,136,804.53元,应于结算后30个工作日即2024年1月9日前支付,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次日即2024年1月10日起算至2024年11月30日止共计326天,违约金为1,136,804.53元×0.1‰×326天=37,059.83元;②质保金62,349.22元付款期限为2024年4月8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次日即2024年4月9日起算至2024年11月30日止共计236天,违约金为62,349.22元×0.1‰×236天=1,471.44元。由于违约金与利息法律性质不同,被告抗辩利息无合同依据的理由,系对二者概念的混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全费,因被告违约引发本案诉讼,该费用系原告未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199,153.75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4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38,531.27元(37,059.83元+1,471.44元),并以1,199,153.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三、被告乌鲁木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某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