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1782号
原告: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西咸新区。
原告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39752.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590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自2023年8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1228.5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自2022年1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12623.2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自2023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7日,原、被告就星皓·锦越1#楼签订《室内装修设计及软装采购安装合同》(下称锦樾1#楼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星皓·锦越项目1#楼中叠样板间室内装修设计及软装采购工作;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硬装、软装设计费总额为246400元,软装采购及安装费628000元;第七条约定了设计费支付节点及比例,其中软装采购及安装费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本项目整体验收合格满两年后。2021年8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署《结算协议》,确认“项目已完成验收,合同结算款为874400元……其中软装质保金为软装采购费用总金额¥628000.00元的5%,即31400.00元(质保金增值税发票与验收阶段款发票一起提交至甲方),自本项目整体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支付”。《结算协议》签署后,被告就结算金额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858901元。现质保期已届满一年余,被告已向原告累计支付843000元,尚欠原告质保金15901元。2021年6月,原、被告就星皓锦樾三期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下称锦樾三期主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星皓锦越三期项目237户型及批量公区精装修设计工作;设计范围包括237户型精装设计,包括样板间设计、批量装修设计、大批量公区设计。合同第2.3条约定了总设计费640000元;第6.3条约定,原告完成概念方案设计阶段后支付总设计费的20%;完成方案设计阶段后,支付总设计费的30%;完成施工图设计阶段,支付总设计费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结算费的剩余金额。锦樾三期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锦樾三期主合同项下设计费512000元(总设计费的80%)。2024年9月,因被告项目售楼部位置由18#楼调整至24#楼,18#楼一层作为小区归家大堂需进行装修设计,以及因被告项目市场定位调整,需新增光厅设计,183底跃户型设计,237顶跃、底跃户型装集团修设计,批量公区要求按全楼栋出图需增加翻图设计和施工图复制工作。被告提出与原告签订《锦樾三期补充协议》。《锦越三期补充协议》约定因增加和调整的工作内容,被告还需在《锦樾三期主合同》的设计费金额基础上增加264035.70元。因2024年6月,原告公司已由“成都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更名为“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就《锦樾三期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未协商一致,双方最终未签订书面《锦越三期补充协议》。但原告已实际履行《锦樾三期补充协议》项下全部合同义务。截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请款,被告仍未支付《锦樾三期补充协议》项下设计费。2023年7月,被告与原告就星皓锦尚小区项目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gxh-XHJS-sj1-2023-07-002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下称锦尚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星皓锦尚小区项目精装修设计工作;设计范围包括叠拼下叠样板间、小高层样板间、批量公区、小区归家大堂、配套用房、地下光厅等。合同第2.3条约定了总设计费1377061元;第6.3条约定,原告完成概念方案设计阶段后支付总设计费的20%;完成方案设计阶段后,支付总设计费的30%;完成施工图设计阶段,支付总设计费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结算费的剩余金额。锦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叠拼样板间、售楼部及售楼部办公区、叠拼公区部分概念阶段、方案设计及施工图阶段工作。根据锦尚合同第6.3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至对应部分设计费的80%。但经原告多次请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设计费。被告前述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星皓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设计费839752.76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11228.56元虽然已实际产生,但由于原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导致其没有支付依据。同时,认为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不应主张逾期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导致其没有支付依据的辩称,由于该211228.56元设计费已实际产生,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设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设计费839752.76元(锦樾项目质保金15901元、锦樾三期补充协议项下80%设计费211228.56元、锦尚项目项下80%设计费61262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原、被告约定了质保期与设计费的支付时间,被告未按约定如期支付质保金和设计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设计费共计839752.76元;
二、被告陕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质保金159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1228.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12623.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星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