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景园林南京有限公司

北京顺景园林南京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3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景园林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4幢2101室(CB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浙江省东阳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景园林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景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7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顺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借款均属于***个人向顺景公司借款并用于公司经营,在对账单中的手写部分,有“若2016年3月10日前***未提供剩余有效的报销凭据,则***同意即时先行将上述欠款返还公司”等内容,下方有顺景公司员工签字确认,表明所有借款用于公司项目,由于部分报销凭证缺失无法在公司报销做账而转为***个人借款,但并不能改变该款项的实际性质。2.案涉借款虽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借款对象、时间、数额、用途等方面进行审查。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于2014年5月12日结婚,***于2016年1月29日从顺景公司离职,入职期间月收入一万元左右,且并未发生购房、购车等大额支出等情况,20余万元欠款总额超出一般家庭合理需求,顺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欠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案涉《还款说明与承诺》系***单方向顺景公司出具,并无***追认或共同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对***无效。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只有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方才认定为共同债务。顺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明,仅凭***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欠款实际用途,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顺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公司经营项目,而是由***个人和家庭使用。在2014年到2016年期间,***以个人名义多次向公司借款作为备用金,其2016年1月29日离职前提供相关报销凭证冲抵了部分备用金,该冲抵部分双方已经确认系用于公司经营项目,但未冲抵部分并未用于公司经营,而是作为***个人借款,在其离职时即应返还。***2016年3月3日承诺以现金形式于2016年3月10日返还,但其并未按期还款,故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还款说明和承诺》,承认没有冲抵的备用金被其挪用于家庭使用,并且确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其仍未还款,故又于2017年9月5日再次出具《还款说明与承诺》,承认将该部分款项用于个人和家庭使用,故案涉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2.案涉借款是***在2014年到2016年期间多次向公司借款形成,***婚后并未工作,也无证据显示有其他收入来源。另外,2014年***和***的孩子刚刚出生,发生在借款期间,家庭日常支出增加亦属正常,***将案涉借款用于个人和家庭消费,符合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陈述意见同***的上诉意见。 顺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立即返还顺景公司借款227226.5元;2.***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794.3元(自2017年9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暂算至2017年11月1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3.***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顺景公司明确由***承担还款责任,***作为***的妻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于2014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南京大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更名为北京顺景园林南京有限公司。 顺景公司提交的《截止2016.03.02***历次借款对账单》,对***的借款原因、金额、备注进行了明确,其中借款原因有“常州九龙仓项目部备用金”“镇江红豆府邸集装箱租赁费”等,备注里有“一共借了八个,退了五个现场还剩余三个集装箱未退,其余集装箱已退,退还款未返还公司,集装箱租用合同及押金条都在***处”“已由***另行借款支出,***借款未归还公司”等。***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一审陈述,欠款是工程款,但因各种原因没有继续下去,其没有及时返还顺景公司,至于钱用在什么地方了,已经记不清楚了,***在顺景公司处每月工资在1万元左右,家庭生活需要已经足够,婚后无需买房买车等大额支出,***没有工作。 顺景公司提交的2017年5月31日的《还款说明与承诺》记载:***于2016年1月29日提出辞职,于2016年3月3日与顺景公司核实欠款,确认欠款199711.5元,承诺于同年3月10日前结清,但因本人已将此项欠款挪作个人与家庭使用而无法归还,所以一直没有来公司进行此项工作;因顺景公司多次发出欠款通知,***于2017年5月31日来公司进一步承诺还款时间,现承诺于2017年8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同意顺景公司有向***及其爱人***追讨所有欠款及利息的权利等。***在下方签字确认。 顺景公司另提供的2017年9月5日的《还款说明与承诺》记载:***于2017年3月31日书面承诺于2017年8月31日前还款10万,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若有任何一笔实际还款时间、金额未按承诺兑现,则其本人同意归还所有欠款的同时,还承担全部欠款总额178286.5元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计息日期自原承诺还款时间2016年3月10日起还清全部款项为止,现因工程款未出来原因没能于2017年8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现就还款事项再次承诺:***本人于2017年9月15日前归还所欠款项1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剩余欠款78286.5元;若有任何一笔实际还款的时间、金额与本承诺不符,则***同意在归还所有欠款227226.5元的同时,还承担全部欠款总额227226.5元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计息日期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同意顺景公司有向以及其爱人***追讨所有欠款及利息的权利等。***在下方签字确认。 ***称对顺景公司提供的上述对账单、两份还款说明与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有关***的承诺并未告知***,系***本人的单方承诺。***认为,对账单上已经载明***借款的原因系用于工程项目使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未签字确认,***作出的有损***的承诺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顺景公司提供的还款说明与承诺,内容明确、具体,并有***本人签名确认,应当认定为真实、有效,顺景公司据此要求***归还欠款227226.5元以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顺景公司与***有约定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在承诺中明确欠款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使用,在庭审中又称关于欠款的用处已记不清楚,且***婚后并未工作。综上,***所欠顺景公司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在还款说明与承诺中已明确约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7年9月11日起计算,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归还北京顺景园林南京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27226.5元以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以227226.5元为基础,自2017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的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3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993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于2017年5月31日签署的《还款说明与承诺》第1条记载:“确认欠款199711.5元,当时本人承诺于3月10日前结清欠款,但因本人已将此项欠款挪作个人与家庭使用而无法归还,所以一直没有来公司进行此项工作”;第2条约定:“以上所有款项全部为本人挪作个人使用,与在职期间公务费用无关”;第5条约定:“同意南京大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人及爱人***追讨所有欠款及利息的权利”。 ***于2017年9月5日签署的《还款说明与承诺》第3条记载:“同意北京顺景园林南京有限公司(原南京大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人及爱人***追讨所有欠款及利息的权利”;第4条约定:“如果没能按此承诺还款,本人***同意北京顺景园林南京有限公司(原南京大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南京市建邺区法院向本人及爱人***提起诉讼追讨欠款及利息”。 二审中,***、***认可2014年生孩子及***婚后未工作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2017年5月31日及2017年9月5日《还款说明与承诺》、二审谈话笔录在卷为凭。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欠款是否应当认定为其与***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及2017年9月5日签署《还款说明与承诺》,明确承认案涉款项全部为其本人挪作个人或家庭使用,与在职期间公务费用无关,并承诺顺景公司有权向其本人及其妻***追讨或起诉还款。据此,案涉欠款应认定为其与***夫妻共同债务。***诉称案涉债务系***用于公司经营,但与***所签《还款说明与承诺》不相符。***另称《还款说明与承诺》系***单方意思表示,未经其同意或追认,且欠款数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案涉欠款是***在2014年到2016年期间多次向顺景公司借款后未归还形成,且***婚后未工作,双方又于2014年生孩子,故***称未还欠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亦属合理,并未明显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虽以备用金等名目向顺景公司借款,但其辞职后,未持票据等凭证报销,并称未还款项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且该数额亦不属于畸高情形,故顺景公司基于合理信赖,根据***陈述向其与***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该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