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03民初1939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南昌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委托费用9259元;2.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314099.11元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以314099.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参与仙游县木兰溪流域农村生活污水提升治理项目(榜头镇度顶村)投标,委托被告制作报价文件,并于2023年3月1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委托费用人民币9259元。202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监事凌晨交接报价文件的制作,2023年3月10日,凌晨通过其QQ邮箱向原告发送报价文件,原告于2023年3月13日使用被告的报价文件参加案涉项目的投标活动,事后,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告知原告的报价文件与其他投标人存在加密锁信息、加密锁序列号雷同,即被告将原告的加密锁放在其他报价文件中使用,导致原告与其他投标人信息存在雷同。事后,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人民政府作出榜政(2023)57号《关于没收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的通知》,载明福建省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就《仙游县木兰溪流域农村生活污水提升治理项目(榜头镇度顶村)》项目提供投标保证金担保服务,原告投标活动违反了招标文件的相关情形,招标人将没收投标保证金。2023年5月11日,原告向仙游县榜头镇人民政府转账249000元作为没收的投标保证金。2023年6月2日,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仙建罚(2023)4-3号及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原告在参与仙游县木兰溪流域农村生活污水提升治理项目(榜头镇度顶村)投标过程中,存在软硬件信息明细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加密锁序列号与其他投标人的信息雷同,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处以61705.32元罚款的处罚,对原告公司的股东***处以3393.79元罚款的处罚。原告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制作案涉项目的投标报价文件,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制作的报价文件与其他投标人的信息雷同,导致原告被没收投标保证金并受到处罚,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银行转账明细详情。证明目的:原告委托被告制作报价文件,并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报价费用9259元。
证据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
证据三:与凌晨的微信聊天记录、QQ邮箱内容。
证据四:仙游县木兰溪流域农村生活污水提升治理项目(榜头镇度顶村)报价文件。
证据二、三、四证明目的:凌晨是被告公司监事,其名下的公司闽清县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大股东。2023年3月6日,原告与凌晨交接报价文件的制作,2023年3月10日,凌晨通过其QQ邮箱向原告发送报价文件。
证据五:仙游县榜头镇人民政府关于没收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的通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目的:仙游县榜头镇人民政府因原告投标活动违反了招标文件的相关情形,将没收原告投标保证金。2023年5月11日,原告向仙游县榜头镇人民政府转账249000元作为没收的招标保证金。
证据六:行政处罚决定书、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证明目的: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处以61705.32元罚款的处罚,对原告公司的股东***处以3393.79元罚款的处罚,合计65099.11元。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并无任何关联,没有委托和被委托的合同关系,且不存在任何资金往来。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就是所谓的某个工作人员与案外人凌晨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说明原告与凌晨个人进行某些私人事务的沟通,该聊天记录甚至都不能证明形成事实委托合同关系。答辩人从未授权凌晨代表公司对外承揽业务或沟通业务,甚至不知道凌晨与原告存在沟通、联系的情况。另外,建设银行转账明细显示的款项转给另一案外人***,而***与答辩人也不存在任何关系,更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说的答辩人指定其支付到***的账户,该款项属于原告支付给答辩人的委托合同费用更是子虚乌有。综合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为体现哪怕一处其与答辩人存在事实委托合同关系的信息,原告提供的一些明显与答辩人无关且不具证明力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答辩人是案涉所谓委托事务的相对人。二、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与所谓的委托关系存在关联。基于前述,答辩人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及承担任何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丙公司于2022年12月22日成立,凌晨系该公司监事。凌晨另系闽清县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闽清县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股东之一。
原告庭审中陈述2023年3月1日,原告某乙公司员工***转款9259元至被告财务***银行账户,该款项系原告为参与福建省仙游县木兰溪流域农村生活污水提升治理项目(榜头镇度顶村)投标而委托被告制作报价文件的报价费用。2023年3月10日,凌晨通过其QQ邮箱向原告发送投标报价文件。
2023年4月24日,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人民政府作出榜政[2023]57号《关于没收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的通知》,该文件载明某乙公司在2023年3月13日参加的投标活动中违反了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将没收投标保证金。2023年5月11日,某乙公司向仙游县榜头镇人民政府转账249000元作为没收的招标保证金。因原告在参与投标过程中存在软硬件信息明细中计价软件加密信息,加密锁序列号与其他投标人的信息雷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023年6月2日,福建省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仙建罚[2023]4-3号、4-4号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乙公司及其主管人员***分别处以61705.32元、3393.79元罚款。2023年6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将上述罚款合计65099.11元缴纳。为此,原告诉诸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主张与被告某丙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并已支付委托费用9259元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成立,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并不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昤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