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7民初750号
原告:江苏之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江苏之上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第三人:顾小多,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江苏之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上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顾小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顾小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之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为顾小多保管的款项4957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退还款项495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顾小多于2017年1月25日将收取发包方的工程款拒不支付工人工资、携款逃跑,将其中1400000元交由被告保管,后经公安机关追赃退回904300元,其余款项被告用于自己购房等。原告认为,***应退还给原告的款项,已经法院判决,被告将其中的495700元自行使用,无法律依据,顾小多在监狱服刑未向被告主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无意见。
第三人顾小多述称:通过出售房屋,顾加伟已与原告将事情协商好。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11日,顾小多与之上公司南方绿邸工程项目负责人***签订了瓦工工程承包合同,由***承包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的南方绿邸工程的部分瓦工工程,之后顾小多以“包工头”的身份并通过口头约定等方式将相关瓦工工程交由***、***、***、***等人完成。2017年1月25日,***从南方绿邸工程项目部领取了大部分工程款共计现金人民币2033600元,在向***支付了劳动报酬人民币120000元后,其不顾仍拖欠***、***等60余名农民工劳动报酬共计约人民币1913600元,而与其前妻***一起携余款潜逃至重庆市。之后,***在重庆市将现金人民币1400000元交给***后又携带余款潜逃至贵州省。***及***均确认,顾小多系将现金1400000元交由***保管。2017年5月5日,***在贵州省安顺市镇宁自治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涉案款项共计人民币904300元,剩余495700元已由***使用。
2017年1月26日,因顾小多拒付劳动报酬且携款潜逃,之上公司被迫向***、***、***等上述欠薪农民工垫付了被拖欠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913600元。之上公司因垫付上述涉案劳动报酬,于2017年3月13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已判决顾小多向之上公司返还工资款共计人民币1009300元及利息,目前***尚未按期履行全部给付金钱义务。之上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1137831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过程中,顾小多、顾**与之上公司协商一致,由顾小多、顾加伟出售房产支付了执行款581600元,其中包含顾加伟应得房款305000元。各方签署《顾小多、顾加伟房屋出售款归还执行案款确认书》予以确认,该确认书中第十二条约定有:305000元属于顾加伟份额,顾加伟自愿作为顾小多归还之上公司执行案款。
顾小多确认,其无其它财产及债权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顾小多将1400000元现金交由***保管,***负有返还义务,现***尚有495700元未返还,对顾小多负有相应的债务。顾小多怠于行使该债权,导致顾小多的本案债权人即之上公司的合法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损害了之上公司的利益,之上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顾小多的债权,要求***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应承担利息,本院认定自之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8年1月24日起计算。关于顾加伟在执行案件中以自有售房款305000元支付执行案款是否应算为***还款,因各方签署的确认书中明确为“顾加伟自愿作为顾小多案款”,无其他证据证明系代***还款,故本案中不作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之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95700元及利息(利息以495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之上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6元,保全费3270元,保全保险费用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任涛
人民陪审员芮寒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