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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与原审原告某某诉原审被告溧水区社保中心、原审第三人江苏之上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1行终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中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峻,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友,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鑫磊,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性别:××,汉族,××年××月××日生。
原审第三人江苏之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曾宪辉,江苏之上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地宝,性别:××,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代理人杜小凤,××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溧水区社保中心)因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溧水区社保中心、原审第三人江苏之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上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行初3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之上公司为其承接的编号为20151514的“溧水区晶桥镇新建安泰花园二期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一标段(A01-03幢、B01-05幢、C01幢)”项目(以下简称安泰花园项目)办理了项目参保,于2016年5月12日办理项目参保登记,原参保有效期至2017年5月2日,后又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于2016年12月1日在安泰花园项目申报登记,于2016年12月2日导入花名册。2016年12月29日,***在该项目工地外墙粉刷施工中,不慎摔伤。2016年12月30日,之上公司通过“e路筑福”系统申报***发生事故。2017年2月27日,之上公司向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包括参保证明。2017年3月9日,溧水人社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7]02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备注:农民工(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参保)。2017年6月14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受到的事故伤害致残程度为九级。因与之上公司就工伤待遇赔偿事宜存在争议,***以之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7年8月24日,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溧劳人仲案[2017]146号《仲裁调解书》(以下简称146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诉请中的医药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0000元……。二、被申请人在一个月之内协助申请人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此款由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汇入申请人***账户。三、被申请人履行完上述义务以后,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其他争议。
之上公司及溧水社保中心对之上公司申请支付社保待遇的具体过程陈述不完全一致。但均认可:2017年9月,之上公司向溧水社保中心申请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上公司申请支付时提交的材料包括参保证明、参保证明审批表、离场证明(载明***的离场时间为2017年5月2日)、2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46号《仲裁调解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其中,参保证明审批表加盖南京市溧水区建筑业施工人员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溧水服管中心)印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7日。参保证明落款为“南京市建筑业施工人员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京市服管中心),加盖溧水服管中心印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9日,载明***于2016年12月1日在安泰花园项目申报登记,企业报告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离场证明落款为南京市服管中心,加盖溧水服管中心印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24日,载明之上公司已为安泰花园项目参保农民工***申报离场,离场日期为2017年5月2日。
溧水社保中心收到之上公司的申请后,通过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参保综合查询,系统显示***从安泰花园项目离场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溧水社保中心遂告知之上公司,因***受到事故伤害时已经离场,故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溧水社保中心陈述,参保综合查询系统内农民工的离场时间信息来自溧水建管站系统共享。
2018年1月10日,南京市溧水区建筑安装管理站(以下简称溧水建管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目前,我中心电脑系统显示***离场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2017年5月24日中心出具的***书面离场证明为2017年5月2日。我中心分析出现此类现象,可能是电脑系统故障所致。因此,***的离场时间应以我中心2017年5月24日出具的书面离场证明为准,即***离场时间为2017年5月2日。”该情况说明的内容系之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地宝写好后,由溧水建管站加盖溧水服管中心印章。之上公司后将该情况说明再次提交给溧水社保中心,溧水社保中心仍以***的离场时间为由拒绝支付。***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溧水社保中心对***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核定后支付其因工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溧水社保中心负担。
2018年3月,溧水社保中心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向溧水建管站核实***的离场时间。溧水建管站向溧水社保中心出具离场证明一份,该离场证明载明***的离场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加盖溧水建管站印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24日。
另查明,溧水建装站系南京市溧水区城乡建设局的直属事业单位,负责溧水区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作,溧水建管站同时有溧水建管站、溧水服管中心公章。“离场证明”系农民工所在项目单位通过“e路筑福”系统客户端自主填写申报,溧水建装站通过管理端进行审批。审批后,系统内自动生成包括标题、内容、落款单位、落款日期等全部内容的“离场证明”,审批日期即为落款日期。本案中,之上公司及溧水社保中心提交的两份离场证明在排版、落款主体、落款日期完全一致,在内容上仅离场时间不一致、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两份证明均系溧水建管站从“e路筑福”系统内打印后开具并加盖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溧水社保中心是否应当核定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溧水社保中心作为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关于溧水社保中心是否应当核定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之上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为安泰花园项目办理了项目参保登记,参保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于2016年12月1日进场,2016年12月2日导入花名册,2016年12月29日在施工中受伤。2017年2月27日,之上公司向溧水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3月9日,溧水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且认定***系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农民工。2017年6月14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受到的事故伤害致残程度为九级。***因工伤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符合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溧水社保中心以离场时间为由拒绝支付,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的离场时间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的离场时间应为2017年5月2日。理由如下:第一,2017年1月9日,溧水服管中心审核通过了***的参保证明,载明***于2016年12月1日在安泰花园项目申报登记,企业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如果***已于2016年12月15日离场,南京市服管中心在2017年1月9日无法审核通过***的参保证明。第二,结合之上公司、溧水社保中心提交的离场证明以及向溧水建管站的调查,之上公司及溧水社保中心提交的两份离场证明虽然在离场时间上有矛盾,但均系溧水建管站从“e路筑福”系统内打印并加盖公章,两份离场证明均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予以采信。2017年9月,之上公司向溧水社保中心申请支付社保待遇时提交的材料中已包括载明***的离场时间为2017年5月2日的离场证明,故可以推定,之上公司在2017年9月之前获取该离场证明时,“e路筑福”系统内***的离场时间仍为2017年5月2日。第三,2018年1月10日,溧水建管站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之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书写后由溧水建管站加盖印章。情况说明的内容虽系之上公司主观分析,但溧水建管站作为溧水区负责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作的单位,其在此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可视为对系统出现故障这种可能性的认可。综上,在案证据可以推定***的离场时间为2017年5月2日。
综上,溧水社保中心认定***受伤时已经离场,故不予支付相关社保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溧水社保中心核定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溧水社保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内核定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案件受理费25元,由溧水社保中心负担。
上诉人溧水社保中心上诉称,一、根据宁劳社工200618号《关于农民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虽然曾经在涉案项目内参保,但其发生工伤时已经离场,其早已不在该参保项目花名册内,其也不应该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二、一审法院认定***的离场时间为2017年5月2日,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期间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中辩称,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就到事故工地工作,期间,之上公司为被上诉人进行了实名登记。2016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在施工时不慎摔落受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之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二审中陈述称,一、***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离场时间为2017年5月2日,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准确,符合保护农民工权益的社会责任理念。上诉人主张适用宁劳社工[2006]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是错误的,该文件在当地根本没有实施。三、“情况说明”是基于两份离场证明均真实、合法、有效的基础上作出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认证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溧水社保中心作为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等的法定职责。
关于上诉人溧水社保中心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离场时间为2017年5月2日,认定事实错误,其发生工伤时已经离场,不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之上公司提交的离场证明(载明***的离场时间为2017年5月2日)与溧水社保中心提交的离场证明(载明***的离场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在离场时间上存在矛盾,但均系溧水建管站从“e路筑福”系统内打印并加盖公章,来源均真实、合法。但溧水建管站作为溧水区负责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作的单位,其出具情况说明“……目前,我中心电脑系统显示***离场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2017年5月24日中心出具的***书面离场证明为2017年5月2日。我中心分析出现此类现象,可能是电脑系统故障所致。因此,***的离场时间应以我中心2017年5月24日出具的书面离场证明为准,即***离场时间为2017年5月2日”,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可视为对系统出现故障这种可能性的认可,故原审据此推定***的离场时间为2017年5月2日,并无不当。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本案中,之上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为其承接的安泰花园项目办理项目参保,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于2016年12月1日在安泰花园项目申报登记,2016年12月2日导入花名册。2016年12月29日,***在该项目工地外墙粉刷施工中受伤。经之上公司向溧水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溧水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且认定***系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农民工。***受到的事故伤害致残程度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故原审认定***因工伤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符合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溧水社保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所以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俊騑
审判员  谢宇飞
审判员  魏法永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