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4290号
原告:江苏之上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674936198N,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曾宪辉,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红,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124013090033W,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平安西路**。
法定代表人:濮帅,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敦福,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之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之上建设公司)与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以下称***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敦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之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4240.29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带资建设“涧东村综合服务中心”项目,被告收购该项目按工程审计价付款。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7年7月19日通过了工程验收。该工程审定价为1404240.29元。被告收购该项目后至今未支付收购款项,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道办辩称,1、案涉工程的价款没有异议。我街道与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协议》,由原告建设“涧东村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协议约定工程竣工后由原告自行运营,自负盈亏,如果原告不能运营,由我街道按建设成本价评估审计后收购。工程建成后,经审计价为1404240元,对此,我街道予以认可;2、现原告对涉案工程不再运营,我街道同意按成本价收购。根据协议约定,“项目建成后,如乙方不能运营,甲方按建设成本价评估审计后收购”,对此,我街道同意收购,但原告必须按协议约定,将项目设计、施工、验收等资料完整交付我方并向我方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协议、单位竣工验收证明、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2016年11月16日,***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与之上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建设内容:洪蓝镇美丽乡村旅游配套设施建设“涧东村综合服务中心”项目,该项目占地约0.9亩,建设面积约580平方米。计划总投资153万元(以预审金额计)。项目建设工期为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5月31日。协议第二条约定:1、甲方提供项目规划设计方案;2、甲方协助乙方协调建设运营中的地域性矛盾;3、项目建成后,如乙方不能运营,甲方按建设成本价评估审计后收购。第三条约定:项目所需资金由乙方自筹解决;如果甲方收购,乙方须提供项目设计、施工、验收等所需资料,并保证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签订收购协议后一年内付至工程审计价的95%;另5%余款2年内付清。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了施工并按期完成了涉案工程。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出具了“单位工程验收证明”。2019年7月,原、被告及南京中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工程审定价为1404240.29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未对涉案工程运营也未与被告办理工程交接手续。
庭审中,被告同意按约收购涉案工程并支付工程款,但要求原告出具相应的票据,原告表示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可以开具相应的票据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之上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已按约完成工程,双方对工程已进行结算,现原告明确不再运营涉案工程,被告应按约收购该工程并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04240.29元。原告应同时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38元,由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明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夏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