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承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中互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21民初1587号 原告: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303067560Y,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0号、992号409***406室。 法定代表人:**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公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公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中互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2YCWHL4B,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388号万宝广场SOHO国际A1-13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中互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互通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6日,**公司授权案外人***与中互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公司承建的“顺昌县水南农贸市场综合提升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水南市场改造项目”)移交给中互通公司运作,但中互通公司未按照约定工期(2019年3月12日)完成该工程改造,发包人福建食达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达康公司)因此诉**公司承担逾期交付违约责任,并由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7民终8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要求**公司向食达康公司支付300000元违约金。**公司根据与中互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要求中互通公司支付300000元违约金,中互通公司却推诿不予支付,**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中互通公司辩称,一、中互通公司因“水南市场改造项目”于2021年2月1日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闽0721民初292号,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要求食达康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要求**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互通公司支付1958294.2元,食达康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在中互通公司诉**公司一案期间,**公司就“水南市场改造项目”于2021年4月9日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食达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而食达康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提起反诉要求**公司支付逾期竣工的补偿金300000元。2021年11月2日,**公司已经明确知晓了食达康公司提出的要求其支付300000元逾期竣工补偿金的反诉请求及明知可能向食达康公司承担300000元违约金的情况下,仍与中互通公司经协商自愿签订《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1958294.2元的工程款由中互通公司自行向食达康公司追索,并放弃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其中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中互通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再无任何争议”。《和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协议,各方应当严格遵守,故**公司与中互通公司关于“水南市场改造项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公司要求中互通公司支付300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二、截至目前,**公司并未实际承担300000元违约金的损失,故无权要求中互通公司支付300000元违约金。在中互通公司诉**公司一案中认定工程造价为4073839.2元,而**公司诉食达康公司一案中,认定工程造价为4994208.82元,两者相差92万余元。即使扣除了食达康公司主张的300000元违约金后,在预期可得款项中**公司仍然比中互通公司多获得620000元,《和解协议书》的履行并不会造成双方权益的显失公平。反而在中互通公司没有取得食达康公司给付的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如果还要中互通公司承担本案的300000元违约金,那么对中互通公司是极其不公平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2日,食达康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顺昌县水南农贸市场综合提升改造项目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公司承包食达康公司水南市场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顺昌县水南街,建筑面积4030平方米,工程内容为建筑装饰及水电安装改造。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如有变化以甲方工程部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12日(工期90天)因市场内实际环境复杂,无法进行项目改造流水作业,需进行分部分项施工,应经甲方现场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审核确认,工期按双方确认的时间相应顺延。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工期通过竣工验收,甲方有权按以下方式扣除乙方工程款:乙方自愿放弃总合同价的10%的工程款作为给予甲方的工期补偿,具体工程造价5000000元以下的延误工期在三天之内,每天扣补偿金10000元,延误7天含7天扣补偿金100000元,延误10天含10天扣补偿金300000元。工程造价5000000元以上为延误工期在三天之内,每天扣补偿金20000元,延误7天含7天扣补偿金100000元,延误10天含10天扣补偿金300000元。补偿金在结算时一并扣除。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总价3113000元……。 2019年1月6日,***作为**公司代理人与中互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将水南市场改造项目移交给中互通公司运作,由中互通公司以每平方米580元的造价承接该项目,付款比例、周期以主合同为准(详见附件);中互通公司任该项目经营承包负责人,全权负责项目经营事宜,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并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及债权债务,中互通公司授权现场项目负责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中互通公司全权负责处理项目一切事宜:履行总合同约定的一切事务,严格按图施工,做好施工组织工作,精心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完工交付使用;配合相关单位手续及施工,保证施工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协议书》日期下面手写“注明主合同与**公司和食达康一致”。 2021年2月1日,中互通公司起诉**公司、***、食达康公司,要求**公司与***连带向中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265007.6元及利息,食达康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226500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号为(2021)闽0721民初292号。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互通公司工程款1958294.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1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食达康公司在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中互通公司承担责任。三、驳回中互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4月9日,**公司起诉食达康公司追讨工程款29577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号为(2021)闽0721民初648号。食达康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提出反诉请求:1.**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补偿金300000元及利息;2.**公司支付工程验收不合格违约金93390元及利息;3.**公司支付违法分包罚款3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判决:一、食达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232910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1月18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食达康公司违约金300000元;……**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判决:三、食达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2637308.8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1月18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食达康公司违约金300000元;本项债务相互抵销后,食达康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2337308.8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1月18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该案生效后,**公司对扣除违约金300000元后的工程款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食达康公司,并向中互通公司主张违约金300000元,中互通公司不同意支付,**公司即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21年11月2日,**公司与中互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内容为:中互通公司与**公司、食达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闽0721民初292号,经中互通公司与**公司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工程款(含增项部分款项及利息)由中互通公司自行向食达康公司追索支付,中互通公司自愿放弃对**公司主张工程款(含增项部分款项及利息)的权利;二、中互通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顺昌法院申请解除对**公司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三、中互通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再无任何争议;四、截止2021年11月2日**公司承诺只收到食达康公司工程款2356900元,未收到其他任何款项;五、如有需要**公司可以配合中互通公司协调;六、本协议书壹式贰份,中互通公司与**公司各执壹份,中互通公司与**公司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庭审中,**公司认为《和解协议书》系其与中互通公司仅就(2021)闽0721民初292号判项进行约定,未对300000元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和解协议书》第三条“中互通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再无任何争议”不能扩大理解成双方对整个案涉工程无任何争议。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互通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是《和解协议书》第三条“中互通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再无任何争议”如何理解。**公司认为《和解协议书》系其与中互通公司仅就(2021)闽0721民初292号判项进行约定,故《和解协议书》第三条不能扩大理解成双方对整个案涉工程再无任何争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结合《和解协议书》所使用的词句和全文看,第三条的“案涉工程”系指(2021)闽0721民初292号案件涉及的工程,即水南市场改造项目,故《和解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应理解为中互通公司与**公司就水南市场改造项目再无任何争议,而不能理解为中互通公司与**公司就(2021)闽0721民初292号案件再无任何争议。食达康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在(2021)闽0721民初648号案件中提出反诉要求**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补偿金(违约金)300000元及利息,**公司在明知有可能承担支付该300000元违约金责任的情况下,仍在2021年11月2日与中互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并约定**公司与中互通公司就案涉工程再无任何争议,可以认定**公司同意免除中互通公司承担300000元违约金的责任,现**公司起诉要求中互通公司支付300000元违约金,与《和解协议书》约定不符,违反诚信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中互通公司提出“**公司与中互通公司关于水南市场改造项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公司要求中互通公司支付300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