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拓瑞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拓瑞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定白洋淀科技城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608民初1842号 原告:河北拓瑞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恒祥大街与北三环交叉口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06338391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白洋淀科技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孙村乡北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MA07PBE1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拓瑞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白洋淀科技城建设有限公司票据再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拓瑞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定白洋淀科技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拓瑞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照LPR的利息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5日,被告给付了原告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10125832263517,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被告为出票人,被告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10日,原告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德州博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后该汇票先后背书转让给德州铭邺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德州豪旗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猛跃特电机有限公司、临清市先锋路万杰五金经营部。万杰五金经营部在汇票到期后被拒付,之后,万杰五金经营部向山东猛跃特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山东猛跃特电机有限公司付款后又向原告追偿,原告于2022年3月21日清偿了山东猛跃特电机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上述汇票款项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保定白洋淀科技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至第三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截屏,证实2021年1月25日出票人保定白洋淀科技城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10125832263517的汇票给原告,承兑信息中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将该汇票转让给德州博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2月23日背书转让给德州铭邺钢材销售有限公司、2021年4月27日背书给德州豪旗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同日背书给山东猛跃特电机有限公司、2021年5月27日背书给临清市先锋路万杰五金经营部。临清市先锋路万杰五金经营部于2022年1月25日、2022年1月30日、2022年2月9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理由是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2月19日,临清市先锋路万杰五金经营部向山东猛跃特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山东猛跃特电机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5日清偿后于2022年3月21日向原告追偿,原告于2022年3月21日清偿了山东猛跃特电机有限公司汇票款100000元。 二、临清市先锋路万杰五金经营部于2022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张,载明“我公司于2022年3月5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山东猛跃特电机有限公司追索清偿,山东猛跃特电机有限公司将100000元已支付给我公司,特此证明。”证实山东猛跃特电机有限公司已将100000元支付给临清市先锋路万杰五金经营部。 三、保定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载明原告于2022年3月21日向山东猛跃特电机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附言为商票清偿,票号230810000530120210125832263517。证明原告已经案涉票据款清偿给山东猛跃特电机有限公司。 被告保定白洋淀科技城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最终的持票人为临清市先锋路万杰五金经营部,且持票人向其前手进行了追索,显示被拒付。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临清市先锋路万杰五金经营部与其前手山东猛跃特电机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山东猛跃特电机有限公司向临清市先锋路万杰五金经营部支付了100000元票据款,没有相关的银行凭证予以佐证,也没有相关的合同予以证明其真实的商业关系。证据三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凭证的交易时间为2022年3月21日,而证据二出具时间为2022年3月5日,存在明显的时间颠倒。 经原告河北拓瑞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证据不存在时间颠倒,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为临清市先锋路万杰五金经营部,其申请付款被拒后向山东猛跃特电机有限公司追偿。2022年3月5日山东猛跃特电机有限公司清偿了临清市先锋路万杰五金经营部后,山东猛跃特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清偿,2022年3月21日原告向其支付100000元票面款,这是汇票到期后追索及清偿的过程,时间上也没有颠倒。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不认可,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10125832263517,票据金额为100000元,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被告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原告为收款人,被告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10日,原告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德州博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后该汇票先后背书转让给德州铭邺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德州豪旗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猛跃特电机有限公司、临清市先锋路万杰五金经营部。临清市先锋路万杰五金经营部于2022年1月25日、2022年1月30日、2022年2月9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理由是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2月19日,临清市先锋路万杰五金经营部向山东猛跃特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山东猛跃特电机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5日清偿后于2022年3月21日向原告追偿,原告于2022年3月21日向山东猛跃特电机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并附言用途为商票清偿,票号230810000530120210125832263517。 本院认为,该案涉票据被拒付后,临清市先锋路万杰五金经营部有权向其前手山东猛跃特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山东猛跃特电机有限公司清偿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有权向其前手原告河北拓瑞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清偿汇票款后,亦依法享有持票人的权利,其对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被告,享有票据再追索权。被告在庭审中所主张的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票据权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临清市先锋路万杰五金经营部和其前手山东猛跃特电机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其主张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享有票据权利,对被告享有票据再追索权,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款1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的费用。原告于2022年3月21日向山东猛跃特电机有限公司清偿汇票款100000元,故原告主张利息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白洋淀科技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拓瑞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汇票款100000元。 二、被告保定白洋淀科技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拓瑞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自2022年3月2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保定白洋淀科技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