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05民初3680号
原告:山东佳烨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蓝翔路15号时代总部基地1期第二部分10区3号10-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589905266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莱芜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苗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863050249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佳烨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佳烨检验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芜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6.5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177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出具检测报告之日即2014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8年5月8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JYHT-186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莱芜市口镇邹高庄集中居住区3-4号楼工程进行桩基检测,合同约定的价款为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检测并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出具检测报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合同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付款。
被告莱芜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1份;2、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检测报告1份;3、原告的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证书1宗。
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山东佳烨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18年7月19日原告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佳烨检验检测有限公司。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1份,主要约定:1、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莱芜市口镇邹高庄集中居住区3-4号楼工程进行桩基检测;2、原告现场检测结束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供检测报告1份;3、检测费用共计6.5万元,在合同生效后试验前,被告交纳总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剩余部分在原告提交报告时全部付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检测,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了检测报告1份。被告一直未支付检测费6.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检测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6.5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佳烨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6.5万元;
二、被告莱芜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佳烨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保全申请费788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