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4民初47305号
原告:深圳市易景空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社区高新南九道**西北工业大学三航科技大厦**20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497997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澳美信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梅富社区梅富村**101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71PP4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11月12日出生,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易景空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澳美信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产品租用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租赁费用8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了租用被告定位演示系统的协议,约定在原告支付了租用保证金后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向原告提供定位演示系统。2019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5000元的租用保证金,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于5月22日向原告提供定位演示系统,之后被告以演示系统需调试为由请求延期提供样机,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拖延不予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租用保证金后未按协议的约定提供定位演示系统,直接导致原告签约目的落空,被告显然已不具备履约能力,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已按双方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定位演示系统样机,并能演示成功,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或者不具备履约能力的情况。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定位演示系统样机的不断调试、测试及配合,关于合同的交付期限一直在变更,直至交付时,双方并未提任何异议或者拒绝交付。1、被告曾于2019年5月在前期开发过程,经考虑,存在项目要同时在室内室外演示系统的定位实现比较复杂,定位系统结构、电路设计都存在较大的难度以及项目负责人的家庭原因,认为难以在短时间内如期交付演示系统样机,故当时向原告申请解除合同并退回租赁费用85000元,但原告表示希望被告继续完成演示系统样机的开发后再交付,此时合同交付期限已发生实际性变更。2、之后在样机的继续开发过程中,因需要不断调试与测试服务器接口以及需要原告的配合,双方分别在2019年8月26日、8月27日、9月11日、10月10日、11月22日变更了交付时间,被告于2019年11月24日将演示系统样机交付了原告,并能演示成功,同时参照原协议的第三条关于租赁期限约定,也就是说租赁期限顺延4个月,即至2020年3月24日止,故原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日期2019年5月22日已发生变更,被告已按实际变更后的交付时间进行交货,已履行了应有义务。三、在本案的诉前调解阶段,法院的调解员于2020年6月19日已安排原、被告双方在法院调解室调解,在调解员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方案,方案为:共同前往由原告指定地点测试已交付的演示系统样机,如在室内演示成功系统样机定位功能,则双方不再有争议,原告予以撤诉。后被告于2020年7月7日前往原告指定的原告公司所在处进行室内测试,现场再次演示成功后,原告却违背双方的调解方案约定,否认测试的结果,显然被告已履行了应有义务。四、结合本案交付时间的变更,以及定位系统演示样机交付后距今已有一年时间,样机一直在原告处,双方所签订的《产品租用协议》的租赁期实际已变更为交付后顺延4个月,期限至2020年3月20日,现租赁期限早已届满,原告早已逾期5天未退还被告,故应按原协议的第三条约定,逾期未归还的视同85000元等额购买租用标的的定位演示系统。另,退一万步而言,如原告认为样机无法演示,但其并没有退还被告,反而在法院调解阶段,样机再次演示成功,而原告再次不予承认事实,显然原告的行为不符合逻辑和常理。综上所述,被告的有关义务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2日,原告(甲方、租用方)与被告(乙方、租出方)签订《产品租用协议》,约定:租用的定位演示系统标的包括UWB基站(型号SL_UWB050P)4个、定位手环(型号SL_VHW100)2个、磁吸充电线1条、电源适配器1个、服务器接口(人员安全管理中间件接口V2.4)1个,总金额85000元;租用系统的用途为仅用于定位效果演示,演示系统包括上述5项,其中第5项的服务器接口,需要从云服务器调用;甲方租用标的定位演示系统,需向乙方预付租赁费85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收到租赁费后安排准备定位演示系统;租用期内若甲方与乙方签订定位产品定制技术开发协议,为配合后期定制开发乙方应返还甲方50%的租赁费,或是若后续甲方与乙方签订批量采购定位产品系统的合同,则乙方承诺向甲方返还50%的租赁费;租赁期届满,若双方未建立技术或商务方面的合作意向,甲方按约定日期归还所租用的演示系统样机,则租赁费总额80%将转为演示系统样机的租赁服务费,20%返还甲方,已转为租赁服务费部分的租赁费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22日至9月22日,租赁期满后5日内甲方需归还演示系统样机,甲方逾期没有归还,视同按所支付的租赁保证金等额购买租用标的的定位演示系统,乙方有权将甲方所支付的租赁保证金转为货款并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货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交货地点为甲方位于深圳的办公地址,双方交接货的甲方联系人为***、乙方联系人为***;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技术支持包括:1、为甲方完成UWB和BD-RTK定位手环系统的演示提供全面的培训、技术服务直至甲方完全掌握,解答演示系统在测试场景应用方面的问题;2、乙方应确保演示系统在实测场景达到附件一的基本性能要求,即演示系统主要技术指标(附件一):①UWB定位基站的覆盖范围30m、视距精度30cm、通讯接口WIFI;②定位手环的定位模式为BD系统高精度定位、定位精度为开阔地优于30cm。
2019年5月4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了租赁费85000元;被告并开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
之后,包括原告联系人***和被告技术负责人***在内的双方相关人员组成了名为“中间件服务通信协议讨论组”的工作沟通微信群,用以沟通上述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根据该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其中:2019年8月26日,***问***:“手环明天能如期交付嘛”。2019年8月27日,***再次发信息称:“燕总,本周除了周五下午的时间,其他的时间我们都可以约,麻烦请安排手环交付事宜”。2019年9月11日,***发信息称:“燕总,请安排今天把UWB室内定位数据加入到指令数据中,抓紧时间吧”,***回复“已经安排了,这软件开发的,一直没调通也没给个消息”。2019年9月12日,***发信息询问:“燕总,手环交付及定位数据解算软件部分完成,有没有时间表”。2019年10月10日,***发信息称:“燕总,硬件那边什么时间能够传数据,最好快点对接,争取这个月能交付演示,再拖时间的话年内什么事都做不成了”。2019年11月22日,***发信息称:“手环的交付时间不好再拖延了吧,定位效果我们都没有实际体验过一次,我们迫切需要了解一下实际场景的定位效果,你们安排本周日做测试,我们要求派员参与现场测试效果体验,请你务必安排一下”;***回复“可以的,我们在准备场外的测试,现在只缺UWB这块”。2019年11月24日晚上18时许,***发信息询问***“什么时间能到”,***回复“8-9点左右”;当天晚上20时许,***询问***到了没有,***要求对方发地址导航过去。2019年11月28日,原告方人员询问***“手环已经弄好了吗”“赶紧弄过准备测试了”,***回复“周六上午过去吧”。2019年11月5日,原告方人员询问***“手环设备调试好了没”。2019年11月6日,原告方发信息给***称“你今天务必把手环带过来支持我们现场测试”,***回复“我尽量”,***回复“手环的事已经拖到了年底了”,***回复“已经通了,我过去测试一下就可以了”,***随即表示第二天会过去原告处,并称“给那几个基站充满电”“剩下的事情就是手环了”。2019年12月7日,原告方反映手环的测试问题,被告方人员在微信群里发信息说明了测试定位数据情况。2019年12月8日,***在微信群里发送了测试效果图片并表示该图片为“昨天路测的效果”“三航对面的清华深圳研究院的那一圈的测试”。2019年12月9日,双方就测试的流程和数据、定位效果等问题进行了沟通。原告方反映硬件存在问题。就上述2019年11月24日晚上的微信沟通,被告陈述:当天被告共向原告交付了4个基站、2个手环;原告则陈述:确认被告交付了4个基站和1个开发板,不认可开发板是手环的一部分。
2020年7月7日,被告派员前往原告处进行室内定位测试。就该测试情况,原告陈述:当时测试的是开发板,没有手环,且双方约定进行室外定位测试,原告并询问被告何时进行室外测试,被告称需要有远程千寻服务支持,并称购买该远程服务后会再来原告处测试,但之后未再来测试,双方也未再进行沟通;被告陈述:当时演示成功实现了定位功能,但原告现场见证后却仍然否认结果,之后双方未再进行沟通。
另,被告主张其提供的定位系统经演示测试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性能要求,并提供了双方工作沟通微信群中关于测试结果精度解算的相关聊天记录以及被告自行提供的数据加以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租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第一,关于定位演示系统硬件的交付义务。首先,关于交付时间,虽然合同约定了交付日期而被告未在该日期实际交付,但从双方的工作微信群沟通情况来看,对于交付时间的推迟,原告未提出异议且仍催促被告交付,并在2019年11月24日接收了被告交付的系统,故交付时间实际已通过双方的行为而变更,被告的交付时间不构成违约。其次,关于交付内容,双方确认被告已交付4个基站,但对于是否交付手环存在争议,对此,根据双方的工作微信群沟通情况,2019年12月7日原告方反映手环的测试问题,此后虽多次提出硬件问题但未再明确提出手环交付问题,故可认定被告至少交付了一个手环或手环的一部分即原告所称的开发板,但由于合同约定应交付的系统中包含2个手环,上述证据仍未能足以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交付2个手环,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未完全交付合同约定的系统硬件。
第二,关于合同约定的被告应保证向原告提供技术支持的义务。首先,合同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完成定位手环系统的演示提供全面的培训、技术服务直至原告完全掌握,就此,从本案查明事实看,由于双方对测试结果持有争议而导致履行停滞,故上述义务并未完全履行。其次,合同约定被告应确保演示系统在实测场景达到附件载明的基本性能要求,即包括:①UWB定位基站的覆盖范围30m、视距精度30cm、通讯接口WIFI;②定位手环的定位模式为BD系统高精度定位、定位精度为开阔地优于30cm,但目前没有经双方认可的充分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系统完全达到了上述基本性能要求,故本院认定该项合同义务亦未完全履行。
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合同签订至庭审之日已超一年半,被告仍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同时考虑到合同标的即定位演示系统本身的特殊技术性和合同约定内容的不明确而存在一定可争议空间,由此导致双方对测试结果、演示效果存在争议,目前合同履行已处于僵局状态,在双方在原告起诉后仍无法就上述争议事宜进一步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退费请求,原告支付的租赁费85000元系覆盖整个租赁期的预付款,而如前所述,基于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租用系统的用途未能完全实现,被告无权收取全部预付租赁费;对于退还租赁费的金额,考虑到: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告主观上并无违约的明显恶意且被告也确实已完成了一部分工作,同时基于合同本身确实存在可争议空间,故,本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被告应退还预付租赁费的75%即6375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原告亦应将被告交付的系统硬件归还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易景空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澳美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的《产品租用协议》;
二、被告深圳市澳美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易景空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退还租赁费63750元,原告深圳市易景空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深圳市澳美信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其已交付的涉案定位系统硬件;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易景空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2.50元(已由原告按简易程序减半预交),由原告负担240.50元,被告负担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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