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同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02民初2005号
原告:昆明香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大商汇商贸中心15幢4单元第5层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N4YPK6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金科骏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红龙路和大坝路交叉口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MA6PHG9W6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香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与被告玉溪金科骏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骏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香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科骏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76263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1341.65元(包含质保金45574.69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774.39元(以462029.9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即2025年3月1日,按照每天按逾期工程款项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263+431341.62)-1519156.22*3%】×731*1‰=33774.39;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07604.65元为基数,起诉之日止即2025年3月2日至还清款项为止,按照每天按逾期工程款项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6.以上合计:541379.03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玉溪博翠拾光I#楼铝合金门窗、栏杆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合同”。工程内容为玉溪博翠拾光1#楼铝合金门窗、栏杆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安全施工规范等进行约定,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525254.35元,采用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合同付款方式为:本工程采用现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支付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乙方于每月25日前报送当月(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的产值至监理及甲方,监理及甲方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甲方于审核后次月支付审核后产值的75%作为进度款;竣工款:工程经甲方、监理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指分部/专项工程验收意见书)累计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毕双方签字认可且完整的竣备资料移交总包和甲方备案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总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甲方验收后,甲方将履约保证金(如有)无息退还给乙方。另合同约定:“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项目于2021年6月7日开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2021年11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76263元的履约保证金。2021年10月因该项目土筑未完成原因导致原告无法进场施工,2023年3月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且交付完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至今被告未结算,剩余的工程款包括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被告金科骏辉公司辩称,原告请求1的金额确实有收到,金额也是准确的,但是根据合同9.1条约定,履约保证金是经政府部门和审计部门审计后才无息支付给原告;请求2工程款应当剔除保证金45574.69元,因为质保期未到期,质保期应从2024年1月9日起算5年,在合同中附件1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二大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应当是五年,剔除质保金后欠付金额是385766.96元,这个款项没有支付的原因是我方在行使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7.1条约定我方付款前原告方是应当向我方提交发票的,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其主张的对应款项的发票,在其提供发票前我方有权拒绝付款;请求3.4计算标准无异议,基数有问题,并且我们不存在违约,扣减后有变化,因为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方出具发票,我方拒绝付款是合法合理的,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请求5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法院依法裁决,担保费合同无约定,购买保全责任险是原告自愿支出的费用,并且法律虽然规定申请人申请保全需要提供担保,但是担保的方式不局限于购买保险责任险这一种方式,因此这笔费用不应当由我方负担,律师费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并且我们国家不实行强制代理制度,该费用并非未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也没有对该费用支付的发票和代理协议来进行合理说明,故应当由其自行负担。
经审理查明,金科骏辉公司系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红龙路和大坝路交叉口东北侧博翠拾光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2021年6月10日,香山公司参与金科骏辉公司开发建设的博翠拾光商品房项目部分铝合金门窗、栏杆工程安装施工工程。2021年9月17日,金科骏辉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香山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玉溪博翠拾光1#楼铝合金门窗、栏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约定:承包范围为玉溪博翠拾光1#楼铝合金门窗、栏杆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包括所有材料【型材、玻璃、五金配件、发泡剂、硅胶、密封条等】的选料、供应、场内外制作养护、场内外仓储运输、现场安装、固定、清扫、成品保护(玻璃双面贴膜、型材贴膜保护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括但不限于: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包安全、包文明、包深化设计、包服务、包维修等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除有特殊说明外均为二年的质保(自集中交付之日起算);总工期45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7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2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525254.35元,其中采购工程(门窗总价的70%)含税金额为¥803099.18元,不含税金额为¥710707.24元,增值税税金为¥92391.94元,增值税税率为13%;安装工程(门窗总价的30%及栏杆工程)含税金额为¥722155.17元,不含税金额为¥662527.68元,增值税税金为¥59627.49元,增值税税率为9%。本合同执行期间,如国家增值税税率调整,则自税率调整之日起,以不含税价格为基准,按新税率重新计算新的含税价予以结算;本合同采用闭口包干性质,包括总价及综合单价均闭口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按甲方书面确认为准;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于每月25日上报当月产值,甲方审核后产值的75%作为进度款;竣工款,工程经甲方、监理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指分部/专项工程验收意见书)累计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毕双方签字认可且完整的竣备资料移交总包和甲方备案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甲方验收后,甲方将履约保证金(如有)无息退还乙方;质量保修事宜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履行;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为本合同和附件、中标通知书及确认回执、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其他合同文件。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约定: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这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合同附件1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其中载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本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厨房、阳台和外墙面、门窗的防渗漏(包括台风、暴雨等自然条件的影响)为5年,浙江地区为8年,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或者地方行业标准、设备设施及材料的生产厂家/质量保证书的质量保修期长于本协议书约定的,则以较长的质量保修期为准;质量保修期自发包人项目小业主入住之日起计(但不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发包人后6个月起算。)发包人项目小业主入住之前的保修责任亦由承包人承担;质量保修其内,如本工程发生问题的,则相应分项或者部分的质量保修期重新开始计算。
2021年11月26日,香山公司通过广发网上银行向金科骏辉公司转账76263元,备注履约保证金,附言玉溪博翠拾光1#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栏杆工程履约保证金。2023年3月29日,金科骏辉公司在玉溪市红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取得博翠拾光一期《玉溪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后已向购房业主进行交房。之后,香山公司、金科骏辉公司及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物业单位共同签署中梁地产集团《玉溪博翠拾光1#楼铝合金门窗、栏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除香山公司在该报告上签署日期2024年1月8日外,其他签收单位均未签署日期,建设单位由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该报告主要载明:实际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10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23年3月30日,全部已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全部已完成变更内容及签证材料、已完成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齐全、已按合同工期完成、无工程进行中无索赔发生,工程质量达成合同要求。2024年1月9日,香山公司作为移交单位拟定《工程移交物业接收单》,监理单位进行盖章,建设单位由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物业公司于2024年4月19日进行签章、签名。2024年11月20日,金科骏辉公司工作人员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向香山公司发送,香山公司于2024年11月21日在上述定案表上进行签章、签名,双方均认可上述工程结算造价为1519156.22元。截止本案诉讼,金科骏辉公司共计向香山公司支付工程款1087814.57元。
本案诉讼中,依香山公司申请本院裁定对金科骏辉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进行诉讼保全,香山公司因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玉溪博翠拾光1#楼铝合金门窗、栏杆工程施工合同》、转账记录、《玉溪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玉溪博翠拾光1#楼铝合金门窗、栏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香山公司与金科骏辉公司就案涉工程订立的《玉溪博翠拾光1#楼铝合金门窗、栏杆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对金科骏辉公司已收取香山公司履约保证金76263元、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519156.22元、金科骏辉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1087814.57元、违约金即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一均无异议。结合诉辩主张,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案涉工程验工验收日期的确定?2.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应否退还?3.案涉工程质量证金是否应当返还?4.香山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如何支持?
关于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香山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于2023年3月验收合格并完成交付。金科骏辉公司公司则认为竣工日期应以2024年1月8日为准。本案中,虽然金科骏辉公司取得博翠拾光一期《玉溪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时间为2023年3月29日,但香山公司在《玉溪博翠拾光1#楼铝合金门窗、栏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署的日期为2024年1月8日,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并不能以案涉房地产项目整体验收备案的日期为准,而应以双方实际进行的竣工验收为准,结合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24年1月8日。
关于问题2、案涉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甲方即金科骏辉公司验收后无息退还。本案中,所涉房地产项目取得《玉溪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当事人就案涉工程也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审核,工程质量达到双方合同要求,故香山公司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7626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但金科骏辉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履行退还义务,给香山公司造成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香山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即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为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2024年1月8日。
关于问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3%即45574.69元(1519156.22×3%),当事人未提供案涉房地产项目集中交付或业主入住实际时间的丰关证据,结合案涉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合同附件1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对质量保修期的约定,本院确定,质量保修期应从实际竣工日期即2024年1月8日起算,现香山公司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其主张工程款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问题4、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毕双方签字认可且完整的竣备资料移交总包和甲方备案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先提供发票再支付工程款,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拒付工程价款的理由,对金科骏辉公司以此作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均未对发票提供的具体情况进行举证,此争议可另循解决。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519156.22元,扣除金科骏辉公司已向香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87814.57元及质保金45574.69元后,现金科骏辉公司应向香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85766.96元(1519156.22-1087814.57-45574.69),对香山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双方已办理竣工验收,金科骏辉公司2024年11月20日向香山公司发送《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香山公司于2024年11月21日在上述表格上单方签章、签名,双方均认可工程结算价款金额,故双方结算办理完毕的时间即应付工程结算价款之日为2024年11月21日,利息也应以此时间起算。
另,香山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系其为实现自身债权作保障而产生的费用,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香山公司对主张的律师费未举证,双方也无约定,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溪金科骏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昆明香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6263元,并以762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支付自2024年1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玉溪金科骏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香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85766.96元,并以385766.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支付自2024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昆明香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4元,减半征收计4607元,由原告昆明香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92元,被告玉溪金科骏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15元;保全费3227元,由被告玉溪金科骏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