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508民初98号
原告:新隆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苏州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劳动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隆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苏州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新隆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2019年度收取的差别电费共计765148元,以及分笔分期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利息损失42508.19元,此后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告知书,告知由于原告2018年度被评为D类企业,自9月1日起每月将随正常电费收取差别电费,同时补收年度前期应缴差别电费437652元。基于前述内容,被告实际于2019年9月加收原告8月份电费60324元和1月至7月电费437652元、10月加收原告9月份电费63316元、11月份加收原告10月份电费60220元、12月份加收原告11月份电费68368元、2020年1月加收原告2019年12月份电费75268元,合计加收765148元。原告认为,电力价格作为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应由国家发改委或授权部门或省物价局等通过法定程序调整,对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规〔2018〕943号);《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实施意见》(苏价综[018]110号);《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完善差别化电价政策促进绿色发展的通知》(苏发改价格发(2019)846号),被告对原告的用电加收0.1元/每千瓦时没有合法依据,应予退还,故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苏州供电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双方已书面约定仲裁条款,本案应当由苏州仲裁委员会管辖,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在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供电人、用电人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依本合同之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有效,鉴于原告新隆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苏州供电分公司之间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本院在受理案件后发现该情形,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审理中,原告亦表示对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持反对意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隆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