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苏州供电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08民初729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苏州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劳动路555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苏州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供电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损失67465.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保险人苏州日月新半导体有限公司就位于江苏省苏州市苏虹西路188号工厂内固定资产在原告处投保了财产一切险险种。2020年5月22日晚22:39时左右,被保险人厂内机台电压波动跳机,并造成设备损坏。被告与被保险人即用电人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对用电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财产损失经评估,定损金额84332.19元,扣除免赔额16866.44元,赔付保险金67465.75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并取得《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苏州供电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事发当日提供的电压波动范围为1.8%-5.05%,在±7%的法定波动范围内,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因此,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供电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二,案涉的设备损坏的原因未经专业、权威人员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性,不能证明设备损坏与被告电压波动存在因果关系。被保险人设备损坏原因系其设备缺乏相关技术措施、保护不当。第三,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已约定放弃代位求偿权,原告作为保险人无权代位求偿。第四,即使被告提供的电压不合格,电压不合格与设备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未放弃代位求偿权,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最多赔偿不合格电价的百分之二十,故原告起诉的金额不符合约定。综上,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6日,苏州供电公司(供电人)与案外人苏州日月新半导体有限公司(用电人,以下简称日月新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用电人的用电地址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苏虹西路188号,用电性质为大工业用电,电力用户重要登记为非重要用户。用电人共有壹个受电点,用电设备总容量29700KVA,自备发电容量600千瓦。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双电源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电源性质为二路主供,分别是供电人由20千伏224日月#2线日月新开闭所2A3环出开关线路向用电人第一受电点供电,约定供电容量为14800千伏安/千瓦;供电人由20千伏233日月#4线日月新开闭所2C3环出开关线路向用电人第一受电点供电,约定供电容量为14900千伏安/千瓦。多路供电电源的联络方式为低压联络,电源闭锁方式为机械和电子联锁。为防止电网意外断电影响用电人安全生产,用电人应自备应急电源或非电保安措施,并确保应急电源及非电保安措施在电网意外断电时能及时投运。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第一路电源点设在供电人环网柜出线母排与用电人电源进线电缆连接处为分界点,进线电缆(含连接螺丝)属于用电人;(2)第二路电源:供电人环网柜出线母排与用电人电源进线电缆连接处为分界点,进线电缆(含连接螺丝)属于用电人;双方依本合同约定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在电力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况下,供到用电人受电点的电能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12月,日月新公司向原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保单中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保险标的为建筑物、内部设备、仓储物,其中内部设备投保金额为2603738225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包括首尾两天),免赔额中注明停电风险为每次事故人民币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以高者为准;如因供电原因导致损失,未能取得供电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保险人负责赔偿,但上述停电风险免赔率提高至20%。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条款中约定: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八)项任何原因导致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附加条款第33条放弃代位求偿权条款为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除非与保单或有关批单中说明的除外责任、承保条款或条件明确列出,本公司放弃损失发生时对被保险人及与其所有权、管理权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个人或公司的代位追偿权……第40条“三停”损失保险条款为本保险条款扩展承保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被保险人自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水、供电、供气突然中断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被保险人自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水、供电、供气突然中断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在对该损失进行赔偿后,同意放弃对上述供电、供水、供气方的代位追偿的权利。第41条指定公估理算师条款(深圳万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合适的公估)为兹经双方同意,发生理赔事宜是由被保险人指定公估理算师,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2020年5月22日22:39,日月新公司相电压瞬间由正常值11.5kv变为6.7kv,持续时间大约100ms。厂务人员在检查后逐台恢复厂务设备的运行,22:55左右日月新公司通知各产线工程师可以安全复机,并检查设备受损情况。事故发生后,日月新公司向原告进行了报案,并提交了《索赔通知书》及《FAC异常事故处理报告》,其中通知书中载明的出险原因、事故发生经过及施救经过简要为“22:39接到8A2后道MD电话反映机台电压波动跳机;立即查看电力监控系统,确认两路进线相同时间出现同样的压降波动,判断为外部电力压降。在园区能源管理协会微信群中,园区几十家公司都回馈电压波动导致设备异常;厂务人员现场确认厂务端各系统是否出现异常,逐步恢复跳机厂务设备;22:55厂务设备确认恢复正常通知现场可以安全复机”。处理报告中载明:22:39接到8A2后道MD电话反映机台电压波动,原因分析为外部电网压降造成(压降降幅40%,持续100ms,约5个正弦波周期)。原告庭审中陈述无法提供上述微信群聊内容,也无法提供日月新公司的内部电压的监控数据,亦不清楚日月新公司有无自备应急电源或非电保安措施。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针对上述事故出具《最终报告》,确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1台marking机上的2个显示器、1台封装测试机上的负压真空泵、1台镭射机上的2个小型UPS蓄电池,属于保单承保的“内部设备”,倾向于认为本次事故属于保单的承保范畴。事故原因初步分析为查询到事故当天在日月新公司工厂检测到的入户相电压正常情况下为11.5kv左右,在2020年5月22日晚22:39出现明显的短暂压降。事故发生后日月新公司从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处获悉本次压降事故系由园区外的电网供电故障导致园区内电网出现短暂压降。此外供电公司工作人员未再向日月新公司透露更多的信息。根据以上我司调查了解到的信息以及我司现场拍摄到的压降曲线,我司倾向于认为本次事故损失系供电故障(瞬间压降)导致。确定定损金额为84332.19元,根据保单约定适用于本次事故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20%(公共供电原因导致的损失,无供电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理算金额及建议赔偿金额为67465.75元(84332.19*80%)。经查保单附加的“三停”损失保险条款。本次事故未发现明显可供追偿的对象,具体建设咨询专业律师意见。
2020年11月18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日月新公司保险金64164.17元。日月新公司向原告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67465.75元为该案最终赔付金额,不再就本次事故向前述保险人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保险人支付以上赔款后,同意将代表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合法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保险人或立书人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立书人将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另查明,国家标准《电能质量供电电压偏差》(GB/T12325-2008)中第4.2条规定:20kv及以下三相供电电压偏差为标称电压的±7%。
另本院向苏州供电公司调查核实,该公司的苏州电网调度监控系统显示在2020年5月22日公园变20kvⅡ段母线线电压波动情况中当日出现的最高电压为21.01kv,最低电压为20.36kv,电压变动范围均在±7%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苏州供电公司与日月新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以及日月新公司与原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日月新公司电力压降导致的损失与被告苏州供电公司供电波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首先,原告称被告苏州供电公司提供的母线线电压波动曲线图可能存在改动,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曲线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曲线图显示2015年5月22日电压虽存在波动,但电压始终保持在国家规定的7%幅度内正常波动。因此,被告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案涉的设备损坏的原因未经专业鉴定,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中仅描述为“供电故障(瞬间压降)”,未能证明电压短暂压降发生在被告的母线还是日月新公司厂内的线路上,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性,不能证明设备损坏与被告电压波动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因原告与日月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对“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被保险人自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水、供电、供气突然中断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在对该损失进行赔偿后,同意放弃对上述供电、供水、供气方的代位追偿的权利”,案涉的设备损失系供电故障导致,属于原告放弃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故原告亦无权代位求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3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