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08民初7008号
原告:某电力有限公司。
负责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
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欠缴的电费27977.46元及违约金10239元(违约金按当月欠缴电费为基数,2023年1月1日前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之后每日按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3月23日,之后的暂时不主张)。2.判令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前述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3月27日,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作为用电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507025095211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地址为白洋湾自由村新城路。合同附件《供电公司客户电费结算协议》第三条约定“鉴于用电方先用电后付款的现状,用电方应在供电方委托银行收费之前在开户银行的帐户内存足每次应付电费的存款,以确保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清电费,不应拖欠或拒付。如用电方未能按时交付电费(包括未能及时交纳预收电费),供电方应按规定向用电方计收电费滞纳违约金”。合同10.2条约定:“用电人违约责任:(3)用电人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a、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b、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超过30日,经供电人催交,用电人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人可依法按规定的程序停止部分或全部供电,并追收所欠电费和电费违约金。”截至2023年3月23日,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欠付原告电费27977.46元、违约金10239元,两项共计38216.46元。尽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因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系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开设的分支机构,应由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前述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责任。
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某电力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核查联、欠费清单、企业信用报告、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3月27日,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用电人)与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电费结算方式:供电人应按规定日期抄表,近期向用电人收取电费。用电人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当年欠缴部分,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1日至2006年3月20日,期满前,经供电人、用电人协商对本合同无异议时,双方就西峡的有效期签署备忘录作为合同附件,有效期顺延3年。当日双方还签订了《电费结算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供电方对用电方结算电费的方式:供电方委托银行每月分两期向用电方预收电费,第一期于每月的4日,按上月电费的50%预收;第二期于每月的13日,按上月电费的50%预收。月末抄表后结算,预收多收部分转入次月第一期预收,不足部分于当月底委托银行补收。鉴于用电方先用电后付款的现状,用电方应在供电方委托银行收费之前在开户银行的帐户内存足每次应付电费的存款,以确保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清电费,不应拖欠或拒付。如用电方未能按时交付电费(包括未能按时交纳预收电费),供电方按规定向用电方计收电费滞纳违约金。电费滞纳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费之日止,委托银行收费的逾期日期自供电方开出委托收款凭证后第八日起计算。
后经原告计算,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共计有电费27977.5元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仅签订了一份合同,之后是事实上的续展状态。2018年10月份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欠费金额6372.8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算,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直至违约金达到3759元止(实际按30%计算封顶金额应4054元,但我方只主张到3759元)。2018年11月份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1478.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直至违约金达到6443元止。2018年12月份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2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违约金达到37元止。
本院认为,原告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签订的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费,现经原告计算,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尚欠电27977.46元,原告要求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电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三、千分之二主张,虽然该约定标准过高,但是原告计算至30%即顶,故原告主张的至2023年3月2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0239元,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系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对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由此引起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电费27977.46元及从逾期之日至2023年3月23日逾期违约金10239元。
二、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56元,由被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郭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