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5071号
原告:甘肃科菱贝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郑家庄新村小金沟西(牟家坪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佳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28号12-14号楼28-22号。
法定代表人:巨金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科菱贝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菱贝尔公司)与被告青海佳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佳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菱贝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到庭参加诉讼,青海佳岳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菱贝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470元、利息10546.79元(至2021年6月26日),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延续至欠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规格的制冷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累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17470元的设备,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11747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青海佳岳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销售出库单、托运凭单、兰州银行通用凭证等证据,因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核对证据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科菱贝尔公司与被告青海佳岳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2019年8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多台制冷设备;交货日期为收到定金后7个工作日;质保期:出厂12个月;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发货前全款付清;两份合同共计货款1787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1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3日,通过公路运输方式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送至被告处。2019年10月10日,被告加订电化霜冷风机两台,货款38700元,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2020年1月17日,被告青海佳岳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0万元货款,尚欠货款11747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制冷设备,被告未全额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7470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青海佳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佳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甘肃科菱贝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7470元;利息以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57元,由被告青海佳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郭佳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