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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谭某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224民初360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接咸宁职业技术学院钢琴实训中心改造项目后,将外墙防水部分分包给原告***。为防范雇工风险,某甲公司、***为该项目向某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2022年9月16日,受***雇佣的被告在施工现场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并住院接受治疗。出院后,太平某乙公司向被告赔付了相应医疗费用。202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伤协议书》,约定被告在领取***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用后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理由就受伤相关事宜向***主张任何费用。后被告对赔偿数额不满,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配合共同向太平某乙公司就伤残部分进行理赔,但被告予以拒绝。经法院审理,作出(2023)鄂1202民初**号民事判决,认定***承担40%责任,需另外赔偿被告42786.87元,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与被告均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组织调解后,原告发现,被告已自行向太平某乙公司领取了伤残部分的保险赔偿金3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投保团体人身保险的初衷即为规避自身的雇工风险,而并非为了提高被雇佣者的福利,应遵循“谁出资、谁获益”的原则,某乙公司理赔的款项,应当抵扣投保人应承担的赔偿款。现被告在此前诉讼中故意隐瞒已领取保险赔偿金的事实,导致法院未对该部分款项予以抵扣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款,故原告在按照原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该笔赔偿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一,《保险合同》第九条已约定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即被告本人,且《保险合同》第十一条已经约定了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申请给付保险金,被告自行申请保险理赔合法合规,因此原告主张其系保险的投保人而有权领取30000元保险赔偿款没有合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按照上述法律理解,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其当然不能成为保险受益人,另外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建设施工企业或者实际施工人以投保人身份主张在赔偿中扣除意外伤亡保险金,有违保障劳动者利益的立法目的,依法不应支持。二、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2024)鄂12民终137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双方撤回上诉且(2023)鄂1202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书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因此双方于2024年7月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并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1、***、某甲公司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一次性支付赔偿款50000元,本案纠纷全部了解;2、***协助某甲公司向太平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该调解协议并未约定双方签字即生效,且付款条件为签收调解书后再履行付款义务,即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依据该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而是作出了准许双方撤回上诉以及一审判决书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该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无法达成,因此该调解协议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中第二条关于协助理赔的约定,也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被告已同意将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咸宁职业技术钢琴实训中心改造项目后,将涉案工程的外墙防水部分分包给原告***,被告***受原告***雇佣进行施工。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在某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合同中载明投保人为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包括被告在内的20人,并约定了收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2022年9月16日,被告不慎从施工现场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及转账共计23416.69元,并于2022年9月26日与被告签订《工伤协议书》,约定被告在领取原告***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用25000元后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理由就受伤相关事宜向***主张任何费用。后被告***以***、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而向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2025年5月9日作出(2024)鄂12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伤协议书》,由原告***赔偿被告***42786.87元,并由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原告***与被告***均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虽达成协议,但因当事人事后反悔,且***、***均撤回上诉,2024年7月12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12民终**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上述案件二审审理期间,被告在太平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伤残部分的保险赔偿金30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的规定,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被告***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第九条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和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即本案中被告***为案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保险金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某丙公司主张其投保目的在于降低自身赔偿风险,被告所获得的保险赔偿应当抵扣雇主赔偿的金额。但团体人身保险为人身保险,不属于责任保险,该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险人的人身权益,而非减轻投保人作为赔偿义务人时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该保险不具有减轻投保人赔偿责任的功能。其次,团体人身保险的赔偿金不属于重复赔偿。本案中团体人身保险属于商业险,与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侵权方的赔偿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有权依据团体人身保险向某乙公司主张保险金,也有权就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请求原告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二者并行不悖。故被告获得该保险金不构成不当得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八条第(三)款受益人指的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