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国春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兴国春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732民初220号
原告:兴国春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地址:兴国县红门工业园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江西将相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091098100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全,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原告兴国春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春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4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7日,被告驾驶车辆撞坏原告公司的交通护栏,双方协商确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4000元,同时约定该款在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被告出具了份欠条给原告为凭。约定赔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全欠款的事实。
被告**全辩称:在2019年8月17日并没有驾驶机动车和撞坏护栏,原告是捏造事实,请求原告提供证据。
被告**全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转账截图各1份9张,证明被告**全已还欠款3000元的事实。庭审过程中,因原告认可被告付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撤回了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3日,被告**全所有的车牌号为赣B×××××车辆在兴国县模范桥头撞坏原告公司设立的交通护栏。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赔偿原告7000元。被告通过保险公司理赔2000元,自己支付1000元,共计3000元支付给原告。2019年8月17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名,欠条载明:“兹(欠)到2019年8月17日单位:兴国春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事由:损坏护栏赔偿款金额:※拾※万肆千零百零拾零元整¥:4000.00元备注: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具(欠)人**全”。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全所有的赣B×××××车在道路上撞坏原告公司所有的护栏,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经协商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按约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前支付3000元,则欠条应载明再赔偿1000元;如果被告在出具欠条后马上支付3000元,则违背常理,故被告辩称赔偿总额为4000元,已支付3000元,仅需再支付1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赔偿原告兴国春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护栏损失4000元;
二、驳回原告春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全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兴国春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黄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