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

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05民初16293号 原告:***,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负责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 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391525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劳务费的利息损失(以3915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LPR利率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天津地铁6号线工程土建施工第8合同段北宁公园站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为被告承建的天津地铁6号线北宁公园站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合同总价暂定759332元。2016年9月18日,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增加费用471038元。2017年5月12日,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增加费用1373078元。2017年6月5日,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被告应付工程决算总价款为245652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工程劳务费391525元。2023年5月10日,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391525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劳务费。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审判,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甲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合同约定债权不得转让。根据被告与案外人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天津地铁6号线工程土建施工第8合同段北宁公园站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6.3条约定:“本合同的债权不得转让,不得用于担保。”原告如果受让债权的话不可能不知道该约定,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即使原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根据合同约定也不得转让债权。本合同并非简单的金钱债权,涉及到铁路工程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根据审计的相关规定,央企项下的债权转让很可能涉及到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况,因此不得将工程项下的债权转让。本案债权不得转让既符合法律规定,又遵守了央企的合规管理及内部规定。请求法院认定本案债权不得转让的事实。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被告与案外人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是于2016年5月签订的合同,截至目前已经过7年时间。2016年仍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早已经过法定诉讼时效,即使根据《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也早已到期。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及案外人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被告与案外人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早已约定了债权不得转让,原告及案外人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在明知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况下,依然违反约定,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性。在原告主动违反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损失等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并且在明知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况下依然受让债权,具有主观恶意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铁六局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是以从事房屋建筑业为主的企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控股股东,持股比例100%。该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3日被注销。2016年5月26日,中铁六局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天津地铁6号线工程土建施工第8合同段北宁公园站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TJ××××016),约定:工程名称天津地铁6号线工程土建施工第8合同段北宁公园站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内容:砌筑工程、混凝土工程、地面工程、顶样工程、顶棚工程、墙面工程、建筑工程、其他项且;开始工作日期:2014年5月26号(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结束工作日期:2015年8月15日(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759332元(含税价);第5.2.3条: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完成验工计价手续后次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须先提交正规发票。第5.2.5条: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则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双方约定,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的期限做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当国家对建筑业“营改增”实施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第5.2.6条:末次结算完成后,甲乙双方应对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封闭,签订封账协议,明确应付款、已付款、欠款信息、锁定债权债务。第10条:保证金交付与返还甲方在每次付款时扣除质量保证金10%、农民工工资风险保证金5%、履约保证金5%(签订该合同前缴纳,绝对值不小于1万元),施工过程中,甲方按照乙方完成工程款的80%支付,5%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完工后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乙方须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工人工资发放单)。预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承包人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签订该分包合同前需缴纳合同额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待本合同全部工作完成且结算完成后,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不计利息返还(视履约情况决定返还金额,具体参照合同条款执行)。合同第17条附则中第13.6I约定:本合同的债权不得转让,不得用于担保。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6年9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TJ××××016补一),约定原分包合同项量差采用原分包合同单价增加费用471038元。2017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合同编号:TJ××××016补二),约定原分包合同项量差采用原分包合同单价增加费用201174元。 2017年6月5日,某甲公司以劳务作业发包人身份(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乙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乙方所承建甲方的工程已于2017年5月31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人民币2456525元,甲方已支付价款815000元。之后,甲方又陆续支付乙方工程款2065000元,尚欠391525元未付,其中亦包含合同约定的10%质量保证金、5%农民工工资风险保证金和5%履约保证金。 2023年5月10日,某乙公司作为债权转让方(甲方)与***作为债权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鉴于甲方与某甲公司关于天津地铁6号线工程施工第8合同段北宁公园站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编号TJ××××016),经工程决算总价款为2456525元。截止签订本协议时,甲方确认某甲公司仍拖欠其剩余工程款391525元未支付,现甲方、乙方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本协议生效时,甲方将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剩余工程款391525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享有该债权并向某甲公司主张债权,甲方不再享有该债权。”上述协议以邮寄方式向二被告寄发。 2023年5月24日,某乙公司分别向二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现本公司对贵公司关于《天津地铁6号线工程土建施工第8合同段北宁公园站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拥有391525元债权,本公司已于2023年5月10日转让给***,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自接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之日后向***履行全部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转让债权行为是否合法有效;2.本案涉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4.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确认的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391525元的事实,证明某乙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取得了向某甲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转让行为发生时,某乙公司的此项债权已经形成,债权数额亦已确定。二被告接到某乙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二被告虽然主张涉案债权已在合同中约定不得转让,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不管***是否知道合同约定的债权不得转让,但是就金钱债权而言,这种约定不能对抗***,同时,合同所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对二被告关于某乙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受让某乙公司的债权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7年6月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某乙公司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另外,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和方式的约定并不明确,尤其约定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则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的期限做相应顺延,故无法明确应付款时间。同时,根据***提交的证据,某乙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二被告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某甲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确实给某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作为某乙公司的债权受让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约定,***有权向中铁六局分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既作为某甲公司的法人单位,又是中铁六局集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9152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7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