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

某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6民初31723号 原告: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某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 被告:某有限公司。 原告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与某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被告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通工程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交通工程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12月12日的租赁费2034246.77元;2.请求法院判决交通工程分公司向原告赔偿扣件螺丝螺母丢失损失费11419.18元;3.请求法院判决交通工程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人工费(扣件上油、盘扣钢管维修费、盘扣钢管翻包费)48542.292元;4.请求法院判决交通工程分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报废赔偿款8085.04元;5.请求判决交通工程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未退还租赁材料折价补偿款1425800.4元(未退还租赁材料为:0.2米立杆459条,0.35米立杆182条,0.5米立杆111条,1米立杆243条,2米立杆51条,2.5米立杆79条,0.6米横杆116条,0.9米横杆318条,十字扣13107个,接头扣1142个,活动扣1272个,6米钢管10428米,加筋上托492个,架子54个);6.请求判决交通工程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12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06849.35元,并判令交通工程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23年12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7.请求判决交通工程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8.请求判决交通工程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9.请求法院判决某公司2对上述交通工程分公司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交通工程分公司因承建“某有限公司××地铁××号线××区”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交通工程分公司出租盘扣式脚手架,并对单价、结算和支付方式、材料维修、材料报废、材料丢失、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被告需要的材料,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赁款,且剩余租赁物一直未予退回。对于上述欠款和租赁物,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和退还。另查明,某公司2系交通工程分公司的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对交通工程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2辩称,诉求1租金金额不认可,我方认为欠付租金数额是664560元。第2、3、4项诉求费用均不认可,不应当单独计算,双方之前通过口头沟通,已经包含在租赁费之中。第5项诉求,0.2米立杆不认可,我们统计是346条,0.35米立杆是79条,0.5米立杆认可111条,1米立杆是140条,2米和2.5米立杆都已经退还,0.6米横杆认可116条,0.9米横杆是271条,十字扣是10433个,接头扣是88个,活动扣是208个,6米钢管是329根,即1974米,打包架是2个,加筋上托认可492个。这些都是未返还的,我方现在无法返还,同意以市场价进行补偿。第6项利息和计算标准不认可,应该按照合同第8.3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同期欠款金额的1%。第7项诉求不认可,合同中没有约定,应当原告自行承担。诉求8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法院判决,担保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9项诉求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交通工程分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2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交通工程分公司项目经理部达成《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参会人员:***、吴某某,记录人:吴某某,(承租方,甲方):交通工程分公司,(出租方,乙方):某公司1,关于××市轨道交通××号线工程施工总承包××区项目,承租方确认租赁某公司1承插型盘扣式钢管支架等租赁物,在租赁物进场前,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内容:一、项目地址:××市××区××路××工业园。二、租赁单价及数量:立杆,数量上限200吨,水平杆,数量上限150吨,斜拉杆,数量上限50吨,租金单价(含税3%)均为7.35元/吨/日;钢管,数量上限100吨,租金单价(含税3%)5.67元/吨/日;扣件,数量上限20000个,租金单价(含税3%)0.05元/个/日;可调托撑、底座,数量上限3000只,租金单价(含税3%)0.07元/只/日;套筒,数量上限1000个,租金单价(含税3%)0.07元/个/日。三、合作细节约定:1.租期自2022年4月8日至2022年10月7日止(以实际租赁时间为准)。租赁物交付日期以《送货单》为准,退场日期以双方签署的《退还单》为准计算截止时间。2.承租方指定***作为联系人,需提前3天以书面、短信、微信或电子邮件形式告知出租方进退场时间。3.双方按货物(理计)(下附理计重量表)计算重量,承租方指定租赁物签收授权人***验收货物,承租方对租赁物数量、重量和表面质量的异议应于收货当日提出。4.每月25日为结算日,承租方指定结算授权人***办理结算,双方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进退场运输费、吊装费、维修费用、定损费用等)进行结算,承租方逾期未办理结算的,视为认可出租方单方出具的结算单及内容,所有租赁物最短租期为90天,不足最短租期的按最短租期计算租金。5.双方每月完成结算后,承租方应于结算后次月30日前以电汇方式支付已结算款项的80%,承租方应在租赁物退场至进场吨数100%之后2个月内付清剩余未付款项,报废、丢失的租赁物自赔偿款付清之日起停止计算租金。6.租赁物进场由出租方安排运输,出租方承担运费,货到现场由承租方负责卸货码放;租赁物归还时,承租方负责按照出租方打包标准整理、打包、装车如承租方未按进场方式整理打包,出租方有权拒收或自行整理打包,相应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应按《附件二:产品定损标准》约定支付给出租方:退场时,出租方安排运输,出租方承担运费。7.租赁物交付承租方至归还出租方期间,租赁物的丢失、大的损坏由承租方负责赔偿(见附件二:《产品定损标准》)。1.正式合同条款以本会议纪要已约定条款为基础,本会议纪要未尽事宜以正式合同条款为准:合同在一个月内签署完毕。如因合同未签订、承租方拒不办理结算及欠款欠租,出租方有权停供租赁物,因此产生的损失由承租方自行承担。2.出租方任何经济文件(出货单、退还单除外)需加盖有效印鉴(公章、合同章)方为有效。附件一:材料规格和单件理论重量、附件二:产品定损标准。该会议纪要下方盖有交通工程分公司项目经理部章,***签字确认。 上述会议纪要签订后,原告自2022年4月12日开始供货,2022年5月24日结束供货。被告于2022年6月13日开始退货,于2022年7月22日停止退货。后原告于2023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退还剩余货物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3年10月19日再次退货。现原告主张被告仍有0.2米立杆459条、0.35米立杆182条、0.5米立杆111条、1米立杆243条、2米立杆51条、2.5米立杆79条、0.6米横杆116条、0.9米横杆318条、十字扣13107个、接头扣1142个、活动扣1272个、6米钢管10428米、加筋上托492个、架子54个未退还,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买断,向原告支付折价补偿款1425800.4元。被告某公司2对原告主张的未退还材料数量不予认可,认为0.2米立杆仅有346条、0.35米立杆是79条、0.5米立杆认可111条、1米立杆是140条、2米和2.5米立杆都已经退还、0.6米横杆认可116条、0.9米横杆是271条、十字扣是10433个、接头扣是88个、活动扣是208个、6米钢管是329根,即1974米、打包架是2个、加筋上托认可492个,且认为应该按照市场价计算赔偿。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租赁物品进行了退还。 原告方就其诉求提交上述会议纪要、《48系列盘扣租赁送货单》20张、《退货收货单》13张、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发票金额共计664560元。其中,2023年2月13日开具发票金额合计491600元,2023年3月13日开具发票金额合计17296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称供货结束之后双方对租金等数额进行了结算,然后按照结算数额签订了两份合同及金额对应的结算单,确认结算总金额为664560元。因结算时一一计算太麻烦,所以双方协商统一按照吨数计算,结算单上写明的供货时间比实际供货时间长,系被告方作出的让步,这样包含了原告诉求一、二、三、四中的内容,是一个总结算。为此,提交脚手架租赁合同两份及材料租赁结算单两张予以证明。 1.金额为291600元的结算单显示,供货单位××市××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收货单位:××地铁××号线,供货时间:2022年9月5日-2022年12月5日。日期2022.9.5,材料名称盘扣式脚手架,数量405吨,租赁期限3个月,单价240元,金额291600元。该结算单下方施工单位盖章处由交通工程分公司××市城市轨道交通××号线项目经理部盖章及物资部***、工程部***等人签字确认,供应单位盖章处由某公司1盖章及经办人吴某某签字确认。金额为372960元的结算单显示,供货时间:2022年9月21日-2022年12月20日,日期2022.9.15,材料名称盘扣式脚手架,数量518吨,租赁期限3个月,单价240元,金额372960元。该结算单下方仅有施工单位交通工程分公司一方盖章签字,供应单位盖章处并无盖章确认及经办人签字。 2.编号为ZTLJ-JTWZ-SZDT14-XXCG-004/2022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显示,承租方、甲方:交通工程分公司,出租方、乙方:某公司1,第一条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1.1名称、品种、规格、产地材料名称:盘扣式脚手架,单位:吨,数量:518,租赁期限(月):3,租金(含税)元/月:124320,租金(不含税)元/月:110017.7,暂定总额(元)372960元。增值税税率为13%。第二条数量和计量单位、计量方法2.1数量:详见1.1.该数量为暂定数量,甲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甲方减少数量的,不属于违约;甲方增加数量的,乙方应按合同其他条款执行。2.5乙方同意甲方租赁的盘扣式脚手架按供货总量0.5%作为合理损耗,甲方退还供货总量99.5%即视为完全退还。第三条合同履行期限本合同履行期限自签订日期至2022年11月17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第五条验收5.4甲方指定冯某某负责货物的验收、签认;乙方指定吴某某负责货物的交验、签认。第六条价格与货款支付6.1单价:详见第一条;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372960元。增值税税率为13%,增值税42906.9元。此单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可以调整。6.2每月的20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6.3货款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结算完成后,根据甲方公司财务相关规定,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具有同等义务,乙方需先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货款。甲方应当在收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60%,现场施工完成后签订封账协议最高支付货款比例到85%,剩余15%待合同期限结束后3个月内无息付清。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6.5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乙方在双方确认当期应付金额尽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若乙方未开具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第八条甲方违约责任8.3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并以该时点的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逾期付款责任。编号为ZTLJ-JTWZ-SZDT14-XXCG-001/2022的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显示签订日期:2022年11月17日,盘扣式脚手架租赁数量405吨,租期3个月,暂定总额291600元。其余约定基本同前述合同。 原告对上述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当时是为了配合被告公司流程才签署的,结算单中所载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两份租赁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其是按照会议纪要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经询问两份合同签订情况,原告称因为被告是国企,需要有这个程序,且被告提出一个买卖不能超过30万元,所以需要签署两个合同。另,合同里面约定的租金及租赁物都是暂定的,是一个开放性的合同,所以其才配合签署,就该两份合同也没有单独履行。被告某公司2对此认为当时就是为了结算才签署的合同,且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就是该两份合同。 庭审中,就租金数额,原告提交《2022年7月22日前退还的租赁物租金》统计表,显示就原告所供全部货物自供货日起计算90天(最晚计算租期至2022年8月24日)租金总计为751686.93元;原告提交《2023年10月19日退还的租赁物及租金》统计表,显示就2023年10月19日退还货物在2022年8月25日至2023年10月18日期间产生租金,合计1107144.61元;原告提交《至今未退还的材料及租金》统计表,显示就2023年10月19日后剩余未退还租赁物,自2023年10月19日至2023年12月12日产生的租金93063.62元。上述租金数额均系按照增值税率13%计算。 被告某公司2对《2022年7月22日前退还的租赁物租金》统计表显示的租金数额予以认可;对原告统计的退货数量不予认可,对2022年7月22日之后未退还租赁物产生的租金不予认可,并提交2022年7月24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方员工已经通知原告将剩余租赁材料取回,原告方依然将租赁材料放置于被告的施工场地,该部分材料不应继续计算租赁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方问“E口现场没地方放吗,也就一车材料”,被告称“人家要清空给别人移交,这几天又有那个十创文检查”,原告回答“我今天把单子发给侯部长确认一下吧,看他怎么说,确定的下来应该明后天能安排”,被告回答“对呀,你们抓紧沟通吧,要不然这边白费工不说,东西是一天比一天少”。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原因导致剩余货物没有拉走,如果被告确实要退货需要微信中提到的侯部长,即***签字确认其方才能拉走,因为一直没有收到侯部长的确认,所以才没有拉走。经询问,被告除了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是否有其他证据证明于2022年7月24日之后通知原告退货,被告某公司2表示没有证据。 另,原告主张扣件螺丝螺母丢失损失费11419.1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表示系其自己统计,无被告签字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扣件上油、盘扣钢管维修费、盘扣钢管翻包费48542.292元,被告某公司2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原告主张依据,原告表示系按照行业惯例自己整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费8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就此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通工程分公司供应租赁物,被告交通工程分公司理应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且租赁物使用完毕应及时向原告退还。现就剩余未退还租赁物,某公司2表示无法返还,愿意补偿,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就剩余未退还租赁物数量,某公司2虽对原告主张的部分租赁物数量提出异议,但对此未提交相应退还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并根据送货单及退货单予以核查。经核查,未退还接头扣为332个、活动扣为2082个、架子为16个,其余内容与原告统计一致。就补偿标准及金额,原告主张按照会议纪要中约定的价格进行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会议纪要中约定的租赁物名称与未退还租赁物无法一一对应,且合同中约定了0.5%的合理损耗率,本院对此酌情予以确定。经综合考量,本院确认交通工程分公司就未退还租赁物应向原告支付折价补偿款100万元。 原告要求交通工程分公司向其支付租金2034246.77元,并认为其中2022年7月22日之前退还的租赁物产生租金751686.93元,认为2023年10月19日退还的租赁物在2022年8月25日至2023年10月18日产生租金1107144.61元,至今未退还的租赁物在2023年10月19日至2023年12月12日产生租金93063.62元。被告某公司2仅对2022年7月22日之前的租金予以认可,且认为租金数额仅为664560元,对此辩称双方已经通过结算单进行最终结算,确认租金总额为664560元。虽原告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认可,但两份结算单确系供货结束后签订,且两份租赁合同亦系供货结束后补签,金额与结算单金额对应,后原告亦根据上述金额为交通工程分公司开具了等额发票,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已就2022年7月22日之前退还租赁物产生的租金达成一致,并确认该部分租金数额为664560元。结算完毕后,被告应及时履行退货义务,现被告于结算后迟迟不退还租赁物,仅在原告诉至本院后才于2023年10月19日再次退还部分租赁物,且至今仍有部分租赁物未予退还,其行为明显不当。被告某公司2虽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辩称被告曾于2022年7月24日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拉走剩余租赁物,系原告未及时拉回,故后续租金不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对其该项辩称不予认可,且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具体内容可知,在原告提到拉货需要找“侯部长”确认时,被告亦表示认可。现经本院询问,被告在此之后是否明确通知原告将货物拉走,被告表示有口头通知,但无相关证据。另,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曾于2022年7月22日后向被告提出要求将租赁物拉走,被告不予允许。因双方的放任行为,致使租赁物长期搁置,对此,双方均有放任损失扩大之过错,故原告起诉主张后续期间的租赁费的请求,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结算时间、被告实际退货情况、双方过错等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起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应租金及款项,理应支付相应利息,但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若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故本院认定利息起算点其中491600元自2023年2月14日开始计算,172960元自2023年3月14日开始计算;未开具发票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LPR4倍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调整为按同期LPR计算利息。 原告要求某公司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2对此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原告要求交通工程分公司向其支付扣件螺丝螺母丢失费、扣件上油、盘扣钢管维修费、盘口钢管翻包费等人工费,某公司2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交通工程分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报废赔偿款8085.04元,被告某公司2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合同中“乙方同意甲方租赁的盘扣式脚手架按供货总量0.5%作为合理损耗,甲方退还供货总量99.5%即视为完全退还”的约定,现原告主张的报废的材料并未超过总量的0.5%,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再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担保费,因双方合同并无约定,且被告某公司2不同意承担,故对原告该两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250000元; 二、某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91600元为本金,自2023年2月14日开始计算,以172960元为本金,自2023年3月14日开始计算,按同期LPR标准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某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未退还材料补偿款1000000元; 四、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1.82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181.82元(已交纳),由某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与某有限公司负担1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