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8民初42536号
原告:桐城市某公司。
被告:中铁某公司。
被告:中铁某分公司。
原告桐城市某公司与被告中铁某公司、中铁某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市某公司及被告中铁某公司、中铁某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城市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某公司、中铁某分公司支付欠付设备租赁费4124304元;2.判令中铁某公司、中铁某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12430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中铁某公司、中铁某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铁某公司、中铁某分公司作为承建单位负责新建衢州至宁德铁路(福建段)站前工程(×标段)工程项目。2015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中铁某公司、中铁某分公司向我公司租赁机械设备,用于该工程项目使用。2016年1月份,我公司按照要求将设备进场。2021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的机械设备已经完成全部施工,并于2021年9月25日退场,最终确认决算总价为7114304元,多次催要,现剩4124304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中铁某公司、中铁某分公司辩称,欠款4124304元认可,其中有2673289元没有开具发票,根据交易习惯,桐城市某公司需开具发票,我方入账之后再打款。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认可。即使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应按照封账的时间2021年12月21日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铁某分公司(甲方、承包人)与桐城市某公司(乙方、分包人)于2021年12月21日签有《合同封账协议》,其上载:根据编号为×的机械合同,乙方所施工的外屯隧道及李墩×号隧道机械租赁工程已施工完毕,乙方于2021年9月25日提出退场,施工任务于2021年9月25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人民币7114304元,累计扣款0元,扣除相应费用后累计实际结算金额7114304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机械合同不再履行。
诉讼中,就合同签署情况,桐城市某公司主张原由桐城中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某公司签订,但其中的建筑设备租赁部分实际系由桐城市某公司履行,后中铁某公司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故其公司将盖章合同交至中铁某公司后,中铁某公司至今仍未盖章返还。中铁某公司、中铁某分公司认可与桐城市某公司就该项目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但称与桐城市某公司未签有单独的合同,只由中铁某分公司与其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桐城市某公司另主张利息损失,称因仅知道竣工时间约为2018年8月,故按照2018年9月1日计算。
本院认为,依据桐城市某公司提交的《合同封账协议》及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桐城市某公司与中铁某分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法律关系,该建筑设备租赁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桐城市某公司依双方约定履行了义务,中铁某分公司亦应按《合同封账协议》支付租赁费。现双方对于尚欠租赁费4124304元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中铁某分公司系中铁某公司之分公司,故桐城市某公司主张中铁某分公司、中铁某公司支付前述租赁费,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桐城市某公司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但因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某公司、中铁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桐城市某公司给付租赁费4124304元;
二、驳回桐城市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94元(桐城市某公司已预交),由中铁某公司、中铁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