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众帮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11097号
原告:武汉众帮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众帮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帮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交通工程分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帮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交通工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帮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627787.98元及违约金(以627787.98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某某交通工程分公司设置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轨道交通16号线一期五标项目部施工期间,项目部办公地点位于老关村地铁站。双方约定,众帮某乙公司为某某交通工程分公司的项目部食堂提供并运送蔬菜等食材,某某交通工程分公司于双方对账并结算后向众帮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021年5月,众帮某乙公司与某某交通工程分公司财务部完成结算,某某交通工程分公司欠付众帮某乙公司货款1097787.98元,于2022年1月30日,某某交通工程分公司向众帮某乙公司支付37万元,2023年2月2日支付10万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某某交通工程分公司尚欠627787.98元合同款未付清。由于某某交通工程分公司是某某集团的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故众帮某乙公司将某某交通工程分公司和某某集团列为共同被告。
被告某某交通工程分公司辩称,对本金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约定违约金,不应该支付违约金。
被告某某集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众帮某乙公司为某某交通工程分公司“武汉轨道交通16号线一期五标”项目部食堂提供并运送蔬菜等食材,并提交《送货单》共计117张予以佐证。
2021年5月22日,某某交通工程分公司财务***通过微信向众帮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消息“柳哥,账对好了,已付款金额为3000756.1,已入账3833910.58,已开票4098544.08,仅264633.5已开票未入账,综合办正在办理中”,“尚需付款1097787.98”。众帮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和办公室的都对上了吧”,***回复“严丝合缝”。
2021年6月18日,众帮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消息“兄弟,钱啥时候到啊”,***回复“要七月份了”。2021年6月30日,众帮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消息“***,钱几号能到帐上”。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轨道交通16号线一期五标项目部于2022年1月30日、2023年2月2日分别向众帮某乙公司转款37万元、10万元。
众帮某乙公司多次向某某交通工程分公司催要剩余货款,某某交通工程分公司均未支付,众帮某乙公司依其诉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众帮某乙公司与某某交通工程分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供货协议,但根据众帮某乙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众帮某乙公司已履行了主要义务,某某交通工程分公司亦予以认可,故众帮某乙公司与某某交通工程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欠付货款。根据众帮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与某某交通工程分公司财务***的聊天记录、付款凭证以及某某交通工程分公司在庭审中对众帮某乙公司诉请金额的自认,众帮某乙公司主张某某交通工程分公司支付合同款627787.9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经查,众帮某乙公司与某某交通工程分公司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某某交通工程分公司应承担向众帮某乙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结合众帮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酌定某某交通工程分公司应按照年利率3.45%,支付以627787.9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共同付款责任。经查,某某交通工程分公司系某某集团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众帮某乙公司主张某某交通工程分公司、某某集团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众帮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7787.98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众帮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27787.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众帮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8元,减半收取计5039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