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

某某甲公司与某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8601民初28号 原告:某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某,女。 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 某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某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某、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通过云某某(线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某乙公司、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279765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797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因新建衢州至宁德铁路(福建段)站前工程(QNFJZQ-1标段)建设需要,将菖蒲岗隧道、仙岩隧道无砟轨道克缺劳务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于2020年补签了合同编号为QN××××014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某甲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与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签署编号为QN××××4-F的《合同封账协议》(以下简称封账协议),该封账协议确认:根据合同,某甲公司所施工的菖蒲岗隧道、仙岩隧道无砟轨道克缺工程已施工完毕,某甲公司施工任务于2021年1月25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为5595300元整,累计扣款0元,扣除相应费用后累计实际结算金额5595300元整。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封账协议签署后至今,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工程款3045300元未支付。2023年2月13日某甲公司向福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福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2023)闽8601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乙公司、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27655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剩余合同价款总额5%款项279765元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现该判决作出已两年,且剩余合同价款总额5%款项279765元付款条件已成就,某乙公司、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依法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79765元。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承认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某甲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未达支付条件,也未提交相应“付款条件成就”的证据,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承认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合同价款总额中的5%款项279765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如成就,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 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中对结算程序的约定,即案涉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3月内付至90%,案涉施工项目整体竣工后3月内付至95%,项目通过业主审计后3月内付至100%。某甲公司主张剩余5%的工程款已届支付条件,中铁六局、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某乙公司、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认为该项目还未经业主单位最终结算,故剩余5%工程款未达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合同中关于将第三方的审计作为付款前提的“背靠背”条款,是将付款风险转嫁给下游施工方,对于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守约方某甲公司而言,明显有失公允,且某甲公司无法及时了解业主单位是否通过审计,难以对该风险进行把控,由其承担业主是否及时审计的风险亦不符合合理的风险负担原则。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某乙公司、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对业主是否审计情况皆陈述不清楚。故该合同约定属不合理的付款条件,应认定无效。综上,鉴于新建衢州至宁德铁路(福建段)已于2020年9月26日正式通车运营,距今已近五年,且庭审中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自认业主单位进度款已支付完毕,对是否审计,某乙公司、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某甲公司主张中铁六局、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返还5%款项279765元,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中铁六局、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2797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5年2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97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9765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6元减半收取计2748元,由某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