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06民初1956号
原告:某建材经营部。
经营者:赵某。
被告:某交通工程分公司。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某交通工程分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赵某,被告某交通工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其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503127.1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日至2024年11月26日间,某交通工程分公司因承建某项目在某网公开竞价招标所需物资,原告、某经营部分别中标6007774.1元和5750393.01元,共计11758167.11元,且已按中标要求供货给某交通工程分公司。某交通工程分公司已结货款6185040元,尚欠货款5573127.11元,其中欠某经营部货款2475353.01元,欠某建材经营部货款3097774.1元。因某建材经营部与某经营部存在债务关系,2024年11月20日,某经营部将其在某交通工程分公司享有的债权2475353元转让给某建材经营部,某建材经营部对某交通工程分公司共享有5573127.1元债权。某建材经营部虽未与某交通工程分公司之间签署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形成了合同关系。以上债权债务情况有某交通工程分公司台州市域铁路S1线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订单截图及发票等为据。经某建材经营部多次催要,某交通工程分公司仍未能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因某交通工程分公司系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法律责任应由总公司共同承担。后被告又支付70000元,尚欠5503127.1元货款。
被告某交通工程分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认可诉请第一项主张的欠付货款本金数额,不认可案外人某经营部向原告转让的2475353元债权,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80694.5元货款以及欠付案外人某经营部的2469451.51元货款均应由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只认可对账单中欠付原告的3017079.6元货款,起诉后已支付70000元,故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947079.6元。对于诉请第二项主张的诉讼费请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1月20日,某经营部(转让人、甲方)与某建材经营部(受让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某交通工程分公司享有的2475353元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接收。乙方签订后,即取得对债务人债权,可以直接向第三方主张债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再向债务人某交通工程分公司主张权利。
2024年11月26日,某建材经营部、某经营部(乙方)与某交通工程分公司(甲方)签订《某交通工程分公司某铁路S1线对账单》,其上载明:根据双方约定,自2020年3月开始,乙方向甲方供应物资材料,截止2024年11月26日,实际供货总价款人民币11758167.11元(大写:壹仟壹佰柒拾伍万捌仟壹佰陆拾柒元壹角壹分),乙方提供发票11758167.11元(大写:壹仟壹佰柒拾伍万捌仟壹佰陆拾柒元壹角壹分,因甲方要求,乙方开票分别开给某交通工程分公司和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甲方已支付价款6185040元(大写:陆佰壹拾捌万伍仟零肆拾元整),甲方欠乙方价款5573127.11元(大写:伍佰伍拾柒万叁仟壹佰贰拾柒元壹角壹分)。经双方核实,所供物资供货数量、总价、已支付价款皆清楚无误,双方对供货结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于当日签字,协议生效。供货单位某经营部,开累发生4744491.51,已支付2275040,欠款2469451.51,开票单位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供货单位某经营部,开累发生1005901.5,已支付1000000,欠款5901.5,开票单位某交通工程分公司;供货单位某建材经营部,开累发生380694.5,已支付300000,欠款80694.5,开票单位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供货单位某建材经营部,开累发生5627079.6,已支付2610000,欠款3017079.6,开票单位某交通工程分公司。开累发生合计11758167.11,已支付合计6184040,欠款合计5573127.11。注:该对账资料为双方单位债务问题,签字经办人为双方单位员工负责核对相关债务,单位债务问题与签字经办人无关。
庭审中,某建材经营部陈述2020年3月1日至2024年11月26日期间,某交通工程分公司因承建台州市域铁路S1线项目在中铁物资商城网公开竞价招标所需物资,其与某经营部分别中标6007774.1元和5750393.01元的采购订单,二经营部均按照中标要求完成了供货义务,供货金额共计11758167.11元;2024年11月20日,某经营部向某建材经营部转让2475353元债权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于当日向某交通工程分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
某交通工程分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整体事实及供货总金额、已付款金额、尚欠货款金额均认可,但主张部分债务为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债务,不认可债权转让,其与各公司之间的账目系独立的,亦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某交通工程分公司与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案涉工程由二公司共同建设,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总包主体,某交通工程分公司系协助建设,对外采购有一部分是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采购,一部分是某交通工程分公司采购;对账单上虽载明“甲方欠乙方价款5573127.11”,甲方及欠款单位仅有某交通工程分公司系因具体采购、交接均系其公司对接,某建材经营部拿过来的对账单,其公司仅核对了结算金额,其他没有注意。
某建材经营部不认可某交通工程分公司关于部分债务属于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主张,陈述供货一直系与某交通工程分公司沟通,不知道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某交通工程分公司让其给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开多少钱的发票其就开具多少钱发票。
双方均认可案涉款项已经足额开具发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经释明,某交通工程分公司表示就部分债务为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债务无证据提交。
另查,某交通工程分公司系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就本案付款责任,某集团有限公司、某交通工程分公司同意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建材经营部、某经营部与某交通工程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某建材经营部、某经营部履行供货义务后,某交通工程分公司应依约付款。双方均认可欠付货款本金为5503127.1元,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某经营部与某建材经营部的债权转让,虽某交通工程分公司主张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且其与各公司之间的账目系独立的,对此,本院认为二经营部的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需经过某交通工程分公司同意,应为合法有效,即使某交通工程分公司未收到相关通知,某建材经营部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付款亦可视为履行通知义务,故对某交通工程分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某交通工程分公司关于部分债务属于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债务的主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某建材经营部要求支付货款550312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某交通工程分公司系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某集团有限公司现同意与某交通工程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交通工程分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550312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0.94元,由某交通工程分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