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民终1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介休市居民,住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跃,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国,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军民东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武海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明,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20)晋0781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一审法庭对于涉案650万元的性质认定错误。原因在于割裂了工程项目的整体性,完全无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签署之时,项目并未全部完成,这是基本事实。基于该项目的实际情况,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愿以垫资方式介入并继续完成后续施工,因此垫付650万元清退原施工人穆琦镇以达到进场施工、接管工地的目的。当事人对此事项的约定非常清楚,体现在协议书中明确表述为“乙方(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资用于兴方舍建设”、“原承建人穆琦镇无条件撤出工地,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乙方(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正常施工”。由上述约定可知,向**提供借款不是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目的,垫资清退原承建人后接手剩余的项目工程建设才是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真正目的。而原审判决无视工程项目的整体性,机械地依据收据载明的“借款”字样认定为民间借贷显然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不能仅凭一张收据,而要全面审查双方签订协议的背景、目的和协议的内容并从中确定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2016年1月22日的《协议书》和2016年3月9日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该是工程垫资而非民间借贷。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垫资款项的偿还,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2016年签署的两份协议书中约定,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垫资款项待项目完工后,从应收的销售房款中还清”,此时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身份仍然是垫资施工人。2017年8月16日,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介休市住建局鉴证下签署了《三方协议书》,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依据此协议全面接管了**的项目开发权利,包括已具备交房条件的1-3号楼的已售房屋尾款收取权利和未售房屋的销售权,以及对4-5号楼的开发销售权利。至此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身份由施工人变更为开发商,并独立掌控项目后期销售活动,掌握了全部的项目销售回款。依据2016年1月22日《协议书》中“垫资款项待项目完工后,从应收的销售房款中还清”的约定,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该从项目的整体销售收入中收回其垫资款项。鉴于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接管项目后1-5号楼的销售回款全部由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独立完成和掌握,**无法取得该项证据,法庭应该要求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继续补充提供所有项目销售回款的证据,才可以查清垫资款项是否已还清的事实。3.一审判决违背了公平原则,**对该垫资款的偿还责任已经随项目开发权一并转移至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依据一审判决的机械认定,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垫资款650万元在1、2、3号楼的销售回款不足以清偿,则**应该予以偿还。那么原属于**的项目权利尤其是4、5号楼的开发利益是基于什么理由转移至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呢?在《三方协议书》签署之时**已经付出的对应于4、5号楼的土地出让成本、税费、桩基工程费用是无对价转让给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吗?事实上,在项目移交时双方签署的《销售汇总情况表》中,对于**因项目而产生的外债列明为1000万元。此时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款事实已经发生,如果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其垫款650万元视为对**所提供借款的话,为什么没有列入**应偿付的项目外债?依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公平原则,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接受项目开发权利时,对于项目的义务也应该一并接受。项目移交时双方对项目的核算情况清楚说明: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明知该650万元款项系工程垫款,依据双方的在先约定,在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接手项目后,应该承担工程垫资款的偿还义务。此时有关650万元垫资款的债权债务归于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一人,**对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法律上则归于消灭。
被上诉人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本案的案由应当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一审庭审的举证质证,可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资金的时间点是2016年1月、3月,此时上诉人是该项目的实际发包人。而被上诉人并非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此时双方根本的合意并不是为了完成某一特定工程,而是作为实际开发人的上诉人无力支付案外人穆琦镇的工程款项时,由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用途是由上诉人偿还原本就有的欠款。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款项性质为“借款款项”的收款收据。所以,本案是典型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自愿垫付这一事宜,更不是工程垫资款项。因此,本案中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应当是借贷纠纷。二、三份协议之间并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所涉协议书、协议书(补充)与三方协议书之间并不具有关联性。协议书、协议书(补充)签订的时间是在2016年1月、3月,此时被上诉人并非该项目的承包人或施工人。2017年8月16日签订三方协议后,被上诉人才转换成为施工人。在2017年8月16日之前,上诉人作为实际发包人一直处理原先的债权债务,包括2015年5月22日偿还拖欠案外人曹龙的借款款项300万元,2015年5月26日偿还拖欠案外人刘海林的借款款项500万元,2016年5月13日偿还拖欠案外人龙泰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商砼款项2039696.8元等。2017年11月13日,就拖欠案外人李宏伟的借款款项,仍然由上诉人将房屋顶账偿还借款,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的资金也属于上诉人应当处理的债务,但是上诉人一直也没有偿还这笔债务。
一审原告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偿还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65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的利息(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7日,经介休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审批,山西省介休市北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介休市兴方舍住宅小区的开发商是正达公司,实际开发商为**丈夫马某某(已故),该项目的中标施工方为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马某某去世前的实际施工方为穆琦镇。2014年,马某某去世后,**成为兴方舍住宅小区的实际开发商。2016年1月22日,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及穆琦镇在介休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监督下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资500万元现金用于兴方舍项目的工程建设,此款项先由**出具收据于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待项目完工后,从应收的销售房款中还清此款。同日,**向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山西省介休市北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款项(兴方舍一期项目垫付资金)500万元。”穆琦镇向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山西省介休市北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00万元。”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正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兴方舍一期)500万元。该500万元由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穆琦镇。2016年3月9日,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穆琦镇在介休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监督下签订协议书(补充),约定由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原先垫资500万元的基础上再增加150万元的现金,共计650万元,用于兴方舍项目的工程建设。同日,**向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山西省介休市北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款项(兴方舍一期项目垫付资金)150万元。”穆琦镇向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山西省介休市北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正达公司出具收据2支,分别载明:“今收到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今收到介休市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承兑)50万元。”该150万元中100万元由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穆琦镇,50万元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穆琦镇。2017年8月16日,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正达公司在介休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鉴证下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待**与债权人谈妥以房抵账事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后,**不再参与兴方舍项目的任何运营,自愿放弃开发权利及该项目的全部权利;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兴方舍的承建单位,全权承担项目完工;本协议签订后,兴方舍开发项目后续事宜全权由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正达公司配合办理相关开发、销售、合同备案、竣工验收、不动产证办理等后续手续。随后,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办理了兴方舍一期项目销售资料及工程资料的移交。由于延迟交房,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应收房款中向郭永强等人共计支付违约金208356.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本案案由应定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请是否应予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评判如下:垫资承包施工是指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承包人利用自有资金为发包人垫资进行工程项目建设,再由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施工承包方式。本案中,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出借资金的出发点系为结清**所欠穆琦镇的工程款,且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此时并非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双方根本的合意不是为了完成某一特定的工程,故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借该款项不能认定为垫资施工,结合**向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明确载明款项性质为借款款项,该院依法认定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出借的650万元系民间借贷性质,本案案由应定民间借贷纠纷。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评判如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出借650万元以支付**所欠穆琦镇工程款,现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该借款,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该院对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辩称其与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形成真实借贷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关手**辩称按照协议约定已从应收房款中还清借款的意见,没有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正达公司出具收据后公司账面平衡的问题,对本案没有实际意义,该院不予评判。
一审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650万元;二、驳回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017年《三方协议书》;介休市住建局会议纪要(2015年11月16日)、政府办1号函、住建局会议记录;《1-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签署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双方对于款项性质和还款期限,还款来源的约定;证明上述协议签署时被上诉人所承揽的工程尚未完工,该项目属于未完工的在建项目,被上诉人的出资性质是施工项目垫资。2.住建局关于兴方舍项目1-3#楼已销售备案情况;地下室销售收据;地下室照片;商铺照片;介休市城建实业转付94万元凭证;1-3#楼销售回款统计表。拟证明:被上诉人从兴方舍项目1-3#楼收取的销售回款足以支付其工程款和工程垫资款。3.兴方舍项目4-5#楼投入使用照片及售房收款收据。拟证明兴方舍项目4-5#楼已投入使用,被上诉人从中获取的销售收入也应用于支付工程垫款。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金收据;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兴方舍项目的项目范围和上诉人对于4-5#楼的实际投入情况。5.兴方舍一期工程销售汇总表,2017年签署协议移交时的附表,拟证明:上诉人移交的项目文件及移交时可售房屋数量和套数。
被上诉人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1-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主体不认可。2012年兴方舍实际开发人是马某某,即上诉人的丈夫。马某某借用正达房地产公司资质,2012年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穆琦镇,不是被上诉人。穆琦镇借用的是被上诉人的资质,穆琦镇和马某某都是借用的资质。三份合同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不享有2012年10月签的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对2015年11月16日介休市住建局会议纪要以及政府办1号函、住建局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1400万元与本案工程没有关系,1400万元是介休市政府欠的被上诉人款项。会议纪要来源的合法性、有效性都有异议,后面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字,也没有案涉当事人的签字,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016年《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2017年《三方协议书》不属于新证据。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款项是垫资施工款。2.住建局关于兴方舍项目1-3#楼已销售备案情况,真实性认可,但被上诉人将剩余商铺的售价在原三方协议的基础上每平米上浮447元没有道理,应该按照原来协议约定的平米价款计算;地下室销售收据,地下室照片、商铺照片,有关政策规定地下室和地下车库不准出售买卖,不应该计入价格,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明不了被上诉人从销售房屋中收回650万借款;介休市城建实业转付94万元凭证,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不予质证;1-3#楼销售回款统计表不认可其证据三性,是上诉人单方提供、单方进行的计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4-5#楼与本案没有关系。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金收据,看不到出让金收据,4-5#楼土地出让金是被上诉人补交的,原1-3#楼的土地出让金还没交够,被上诉人也把1-3#楼的出让金承担了;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支付凭证,承包人是穆琦镇,盖章是美群公司,和被上诉人及本案都没有关系。5.兴方舍一期工程销售汇总表不属于新证据。
被上诉人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5份债务清偿协议(曹龙,刘海林,龙泰伟业公司,李宏伟,杨瑞平),拟证明上诉人偿还债务的情形。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和这些债务性质是一样的,也应当由上诉人进行偿还。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和本案无关联性,时间都是在三方协议之前。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65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应否偿还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笔款项。综合案涉的2016年1月22日《协议书》、2016年3月9日《协议书(补充)》、2017年8月16日《三方协议书》以及**为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分析,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资650万元的目的是支付兴方舍一期项目的原承建人穆琦镇相应的工程款,而该部分款项的付款主体本系**而非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为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借款款项”以及《协议中》第一条“乙方垫资500万元现金用于兴方舍项目的工程建设,此款项先由甲方出具收据于乙方,待项目完工后,从应收的销售房款中还清此款”以及第二条“兴方舍一期项目的原承建人为穆琦镇,所做工程量为6847万元,甲方已付穆琦镇4626万元……还余1947万元,先支付500万元……至此,原承建人穆琦镇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将工地交付于介休市北城区建筑安装公司正常施工”的约定,亦可佐证该事实。现**认为,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提供借款不是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目的,垫资清退原承建人后接手剩余的项目工程建设才是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真正目的,在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接手工程项目后,应该承担工程垫资款的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提供借款与后续接手工程施工本身是一脉相承的,并不矛盾。而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为实际施工人后,无论是投资建设产生成本,或者出售房屋取得利润,以及利润额多少都不影响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出借过650万元的事实认定,否则也不会产生收据中“借款”以及协议中“还清”的内容。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的上诉主张,一审判令**偿还山西奥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650万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锋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胡庆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