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民终3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高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光泽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8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未办理验收且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旋挖灌注桩施工合同》第二条第7项约定:“对所做的工程要保证质量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符合建筑规范和检测合格。”第三条第1款约定:“本项目采用包人工包材料综合单价(大包干形式),即……包质量、……包检测合格、包提供桩机合格证及设备检测合格证、包成品保护,包桩检测合格。”第六条第(二)项第17点约定:“接受甲方和业主代表对工程质量和进度和监督、检查,对检查或桩基检测出现不符合设计和质量要求时,要及时进行返工,直至达到合格标准。返工材料费由甲方负责,乙方承担返工所发生的一切人工、机械费。”第18点约定:“桩基检测时,招待及沟通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第九条还约定:“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验收规范执行,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率达100%,如验收不合格,需要返工和有施工质量问题的,造成桩基工程质量未能合格通过检测,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视为竣工日期延误,乙方须按照质检部门提出的质量问题免费进行整改直至合格,并因此承担给甲方造成所有经济损失。”根据施工合同的上述约定,***、***完成的桩基工程应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符合建筑规范和包检测合格,委托检测的工作由***、***负责并由其承担一切费用。但事实上,***、***完成的桩基工程并未全部办理检测,已完成的检测亦反映部分桩基工程质量不合格。关于涉案桩基工程质量标准,涉案项目建筑施工图中的“钻、冲孔灌注桩设计说明”第一条第3点明确规定:“……桩基设计等级为甲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某甲公司向佛山市高某区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施工的工程存在III类桩,且检测二区和检测三区的基桩钻芯法检测结论均记载部分桩号的桩底沉渣厚度不满足设计或规范要求。根据《广东省建筑地基基础检测规范》(编号:DBJ/T15-60-2019)第3.7.3条规定,三类桩属于“桩身有明显缺陷,对桩身结构承载力有影响。”足以说明III类桩是无法有效承载建筑物的主体结构,Ⅲ类桩、Ⅳ类桩均属于不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情形。当出现Ⅲ类桩的情况下,建设监管部门也是认定Ⅲ类桩存在质量问题,不允许继续建设主体结构部分工程。《广东省建筑地基基础检测规范》(编号:DBJ/T15-60-2019)第13.6.7条还规定:“成桩质量评价应按单根受检桩进行。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判定该受检桩不满足设计要求:……桩底沉渣厚度不满足设计或规范标准要求;……”然而,一审法院却认定Ⅲ类桩不足以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且没有认定部分桩号的桩底沉渣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构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这一认定不仅与建筑行业质量规范冲突,也会给建筑行业带来反面的示范效果,更不利于建筑行业行政监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若无视Ⅲ类桩和桩底沉渣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对于建筑物的影响,将会导致建筑物永久存在安全事故的隐患,亦将危害入住案涉建筑的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案涉工程存在Ⅲ类桩和沉渣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质量问题不容忽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自认案涉工程由其实际施工,***、***与某甲公司的挂靠人***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前引条文的规定,只有在案涉桩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且某甲公司提供桩基检测合格报告的条件下,***、***才有权主张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工程价款,这是法定获得补偿的前提条件。结合本案已发现案涉工程存在Ⅲ类桩质量问题和沉渣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情形,***、***未履行修复义务,且未办理桩基工程检测和提供检测报告,其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不符合法定条件。***、***自认案涉工程的质量检测工作也是其指派代表与质检站对接的,则***、***在知晓案涉工程的单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故意掩盖事实,只提交抗压静载的试验检测报告,意图误导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合格。从某甲公司向佛山市高某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调取的案涉工程项目基础检测方案可知,案涉工程不仅需要抗压静载试验,还需要进行低应变试验、抗拔试验、超声波试验和抽芯试验等试验。某甲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便开始误导一审法院只有一项抗压静载试验检测,对于其他检测项目却只字不提,***、***也知晓其他试验检测已发现单桩存在Ⅲ类桩的质量问题和沉渣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可见,***、***存在故意隐瞒工程质量问题的事实。一审判决未查明合同约定、施工图纸规定和《广东省建筑地基基础检测规范》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在***、***未按住建部门规定的流程办理桩基工程检测和提供全部桩基工程合格检测报告的条件下,判令某甲公司向***、***折价补偿工程价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佛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且该遗漏直接导致一审未能查明案件关键事宜,依法应发回重审。关于工程是否通过验收,建设单位佛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意见也是至关重要。本案中,建设单位至今尚未与某甲公司办理结算,其尚欠工程款1080万元。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同意验收,建设单位尚未作出意思表示。在某甲公司向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调取案涉工程检测报告时,该公司回复给一审法院的《律师调查令(回执)》中也明确显示:“由于业主方原因,尚未参与‘兆基广场集体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检测二区’‘检测三区’的进场检测工作。”然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是***、***未继续完成全部检测工作,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某乙公司作为业主单位,为什么不让检测单位检测,是否涉及***、***所施工工程有关的问题,这些事实都与本案所涉及的事实息息相关。如果建设单位不同意验收工程,并提供了至关重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那么一审法院存在遗漏事实未查明,甚至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另外,某甲公司的挂靠人***与***、***之间是如何约定,有无补充约定内容,工程是否全部由***、***施工完成,还是由其他施工班组共同参与完成,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等内容同样也关乎本案中上诉双方的权益,甚至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了便于一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某甲公司曾多次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建设单位佛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和挂靠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然而,一审法院却驳回了某甲公司的申请。某甲公司认为无论从查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还是***、***的实际施工情况,前述两个主体都是本案查明事实非常重要的两个主体,一审法院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情况,直接导致对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因何种原因未能验收等关键事实认定不清。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三、一审判决采信的《兆基广场工地旋挖桩完工结算表》上加盖的印鉴并非某甲公司备案的公章和印鉴,不能认定为某甲公司作出确认工程价款的意思表示,对某甲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直接采信该项证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采信某甲公司与***、***签订的《兆基广场工地旋挖桩完工结算表》,该证据上加盖的是“清远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兆基广场集体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并未加盖某甲公司备案的公章和印鉴,结算表上没有某甲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名,不能认定为某甲公司作出确认工程价款的意思表示,该证据是挂靠人***接收结算表时加盖。一审中,某甲公司从未确认过***、***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在未经挂靠人***的确认下,某甲公司无法知晓***、***的施工情况和工程款支付情况。一审中也未就工程款如何计算等问题进行审查,存在遗漏事实未查明的情况。另外,结合某甲公司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均需要扣除15%税费款项的情况,某甲公司认为***、***提出仅扣除13%的税费款项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剩余工程款的基本事实,同时也需要建设单位佛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和挂靠人***对工程款支付的情况作出说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此外,本案客观上不具备结算条件,因本案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单位佛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1月29日明确发函,在***、***未完成修复责任之前,本案客观上根本不具备结算的条件,某甲公司不可能无视建设单位的意见径行与***、***结算,这既不符合工程施工惯例,更明显有违常识。《兆基广场工地旋挖桩完工结算表》仅是***、***的单方面结算申请,某甲公司及其挂靠人***从未确认该结算表。一审判决无视本案的客观事实,强行认定《兆基广场工地旋挖桩完工结算表》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属于未能查明案件主要事实,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四、一审判决未扣减依约应由***、***承担的淤泥清运费用和检测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旋挖灌注桩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明确约定“清运桩身挖出来的泥土和钻孔所产生或补给的泥浆”属于***、***的承包范围。一审在认定施工合同无效的条件下,既认定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但又不参照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和检测费用承担的条款分配当事人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案涉合同中***、***均属于无建筑资质的个人主体,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在法律上无效,故某甲公司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提出的主张和理由不应予以支持。二、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未支付相关检测费用,导致政府质检站因某甲公司的欠款没有提供相关的检测报告,该责任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三、某甲公司对公章真实性提出质疑,然而该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是当庭确认公章真实性的。在某甲公司向政府部门送检申请验收且该公章与结算章一致的情况下,再结合某甲公司代理人一审时确认的内容,某甲公司与***、***之间的结算是真实有效的。关于检测费的说明,此前***、***曾协助某甲公司送检和垫付过部分费用,某甲公司对此亦予以报销,结合质检站调查令的回复及前述的交易习惯,相关费用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302369.76元及利息(以5302369.76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3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佛山市某某广场集体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旋挖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某乙公司将佛山市某某广场集体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旋挖桩基础工程以31500000元的总价发包给某甲公司,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形式,全包人工、材料、检测费、税费。旋挖桩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桩径800mm-1500mm约786支左右。其他权利义务详见合同约定。2019年12月2日,某甲公司与***、***签订《佛山市某某广场集体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旋挖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案涉旋挖灌注桩施工工程给***、***承包,工程规模800mm-1500mm约786条,桩长约15-25m,入中风化岩。承包方式采用包人工包材料综合单价大包干形式,***、***负责所有材料的送检样品制作、养护、送检工作,保证送检验收合格,第一次的检测费用由某甲公司负责,出现第一次以外的费用属***、***负责。其他权利义务详见合同约定。2020年11月13日,***、***签订兆基广场工地旋挖桩完工结算表,某甲公司加盖“清远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兆基广场集体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结算总价为16554448元,未扣税金,实际结算总价以总公司扣减税费后金额为准。***、***在诉讼中确认同意扣减13%的税金。
另查,2020年11月7日,***、***施工的案涉工程产生混凝土送检费、钢筋原材料送检费、钢筋焊接送检费合计27780元,某甲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向***、******支付了27780元。2020年7月29日,高某区质检站出具《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案涉工程检测一区3根检测桩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5月18日,某甲公司委托高某区质检站对案涉工程检测二区(以轴线D1-1至1/D1-26、D1-R至D1-B)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高某区质检站于2021年6月2日出具检测报告,被检测桩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5月16日,某甲公司委托高某区质检站对案涉工程检测三区(以轴线D1-R至D1-A、D1-1至D1-25)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高某区质检站于2021年6月2日出具检测报告,被检测桩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检测二区、三区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地基基础为合格。
高某区质检站对案涉工程检测二区、检测三区及(3、4、5号塔吊)低应变法检测情况为:检测二区报检桩249根,自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止共检测97根;检测三区报检桩188根,自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止共检测100根;因未完成全部检测任务,低应变法检测未出具正式检测报告。临时检测结果显示检测二区有3条桩为Ⅲ类桩,其余桩桩身完整分属Ⅰ或Ⅱ类桩;检测三区6条需要复测,其余桩桩身完整分属Ⅰ或Ⅱ类桩。
高某区质检站对案涉工程检测二区、检测三区钻芯法检测情况:检测二区报检桩9根,自2021年10月19日至2021年11月1日止,共检测3根;检测三区报检桩8根,自202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1月2日止,共检测5根;均未完成全部检测任务,未出具正式检测报告。检测二区检测桩桩身完整性为Ⅱ类。检测三区检测桩桩身完整性有1根为Ⅲ类。
高某区质检站于2021年7月16日出具《兆基广场集体租赁住房建设项目(4号塔吊)工程基桩低应变法检测报告》,本次检测1根工程桩,Ⅰ类桩占测桩数的100%。检测结果对桩身结构的完整性划分类别,Ⅰ类桩桩身完整,Ⅱ类桩桩身有轻微缺陷,不会影响桩身结构承载力的正常发挥,Ⅲ类桩桩身结构承载力是否满足使用要求或验收要求,目前的检测技术水平尚不能给出明确的结论,应采取适当的检测方法进一步确定桩身缺陷对桩身结构承载力的影响程度,或是比较保守地估算桩身结构承载力,Ⅳ类桩桩身存在严重缺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
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承包的某某工程范围与某乙公司发包给某甲公司的工程范围一致,某甲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佛山市某某广场集体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旋挖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某甲公司应否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从***、***提供的《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及某甲公司申请向高某区质检站调取的《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可见,案涉项目地基基础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合格,虽然***、***施工的桩中采用基桩低应变法检测有4条桩为Ⅲ类桩,但高某区质检站于2021年10月29日对***、***施工的部分桩进行检测后,某甲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并未继续向高某区质检站提供检测桩,致使高某区质检站对案涉项目检测二区和检测三区未完成全部检测任务而未出具正式报告。参照高某区质检站《兆基广场集体租赁住房建设项目(4号塔吊)工程基桩低应变法检测报告》中对桩身结构的完整性划分类别,***、***施工的旋挖桩基础工程桩身结构的完整性有Ⅰ类桩、Ⅱ类桩、Ⅲ类桩,并未出现Ⅳ类桩,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即使Ⅲ类桩存在一定瑕疵,但经过修复可以得到弥补,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强制性质量标准的,某甲公司仍然可以接受案涉工程,并在修复后利用案涉工程继续进行建设。如出现需要修复的情况,某甲公司可以要求***、***承担修复费用。因此,***、***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某甲公司认为无需向***、***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减除某甲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9100000元及扣除13%的税金,***、***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302369.76元(16554448元-9100000元-16554448元×13%),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若案涉工程发生质量问题,产生修复费用或损失,某甲公司可另案向***、***主张权利。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方,***、***在诉讼中明确不要求追加某乙公司或***作为本案某甲公司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某甲公司认为应由某乙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认为应扣减淤泥清运的费用,***、***在诉讼中已确认对某甲公司举证的区植易签名的运输单的付款主体为***、***,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代***、***支付了该运费,该费用涉及案外人佛山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某甲公司认为应扣减送检费27780元,双方签订的《佛山市某某广场集体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旋挖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次检测费用由某甲公司负责,若出现第一次以外的费用属于***、***负责,因合同无效,该约定亦无效,某甲公司作为检测的委托单位,从某甲公司提供的兆基广场送检费汇总表的备注内容可见,该费用在某甲公司向***支付27780元时已经发生,且已出具报告及收据,一审法院对***、***主张由***垫付送检费由某甲公司进行报销予以采信,现某甲公司请求扣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与某甲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确认结算总价,但约定实际结算总价以总公司扣减税费后金额为准,双方一直未扣减税费,而***、***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佛山市某某广场集体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旋挖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该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不予参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应以5302369.7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302369.76元及利息(以5302369.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481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814.5元,由***、***负担561.5元,某甲公司负担2925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应否向***、***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下面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述。
首先,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案涉《佛山市某某广场集体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旋挖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
其次,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满足支付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核查,根据高某区质检站出具的《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显示,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合格,而高某区质检站对案涉工程检测二区、检测三区及(3、4、5号塔吊)低应变法检测、钻芯法检测因故未完成全部检测,低应变法检测临时检测结果显示检测二区有3条桩为Ⅲ类桩,其余桩桩身完整分属Ⅰ或Ⅱ类桩;检测三区6条需要复测,其余桩桩身完整分属Ⅰ或Ⅱ类桩;钻芯法检测部分检测结果显示检测二区检测桩桩身完整性为Ⅱ类,检测三区检测桩桩身完整性有1根为Ⅲ类。某甲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未办理验收且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未满足。本院认为,第一,某甲公司与***、***于2020年11月13日签订了兆基广场工地旋挖桩完工结算表,某甲公司在结算表上加盖“清远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兆基广场集体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在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应视为双方已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第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高某区质检站于2021年10月29日对案涉工程部分桩进行检测后,某甲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并未继续向高某区质检站提供检测桩,致使高某区质检站因对案涉项目检测二区和检测三区未完成全部检测任务而未出具正式报告,故案涉工程未办理验收不能完全归责于***、***。第三,高某区质检站对案涉工程所进行的检测中显示除4条桩为Ⅲ类桩外,其余桩均为合格Ⅰ类桩、Ⅱ类桩。根据《兆基广场集体租赁住房建设项目(4号塔吊)工程基桩低应变法检测报告》的结论,Ⅲ类桩桩身结构承载力是否满足使用要求或验收要求,以目前的检测技术水平尚不能给出明确的结论,应采取适当的检测方法进一步确定桩身缺陷对桩身结构承载力的影响程度,或是比较保守地估算桩身结构承载力,即某甲公司及高某区质检站均无法确定上述已检测的Ⅲ类桩是否属于质量缺陷或不合格,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亦释明如上述Ⅲ类桩存在瑕疵或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修复或赔偿责任可另行向***、***予以主张。在此情况下,即使上述Ⅲ类桩因质量问题需进行修复或赔偿,某甲公司仍具备较充分的救济途径维护其权益。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再次,关于是否遗漏诉讼主体及未查清案件事实的问题。某甲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建设单位佛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及挂靠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亦未查清案涉工程的验收、结算及质量问题。经审查,***、***与佛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在诉讼中明确不要求追加佛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或***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属于其对自身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佛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或***不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情况,某甲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将本案发回重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淤泥清运费和检测费的承担问题。对于某甲公司就此所提的异议及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作详细论述回应,本院不再赘述。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淤泥清运费、检测费由***、***承担的合理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16元(上诉人清远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清远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