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远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远市远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8民终5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赤花社区*****太平洋鼎旺商业中心**16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远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一路********。 法定代表人:李成光,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远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17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作为涉案场地的使用人,依约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该权益依法应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二、上诉人作为涉案场地的管理人,有权以自身名义主张排除妨害。三、一审法院应通知小区全体业主参加诉讼,由此解决诉讼权利主体事宜。四、人民法院应保障人们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主张,本案是清远奥园小区西侧41个公共露天停车位因被告施工造成沉降,致使该41个公共停车位不能正常使用产生的纠纷。而案涉41个公共停车位属于清远奥园小区全体业主共有,不能正常使用产生的收入损失亦属是全体业主的损失。故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案涉41各公共停车位的权利人,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在主体上并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2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 因涉案41个公共停车位属于该小区全体业主共有,上诉人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其并非涉案车位的权利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七条关于“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禹 莉 审 判 员 杨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