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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欧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311民初397号
原告:山西欧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创业街27号时代广场709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3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杨、***,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西欧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山西欧迅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8500元、鉴定费2425元,共计40925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对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9时15分许,被告***驾驶晋CXXX**号小型轿车在义白路杨家庄乡口附近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宁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A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晋AXXX**号小型轿车又与道路中央的桥墩相撞,致使司机、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受损车辆经鉴定,损失价值为3850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
***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车损认定偏高。
平安财险辩称,被告***驾驶的晋CXXX**号车在该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另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阳泉市交警四大队出具的阳公交认字(2017)第43006号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被告质证后均不持异议。
2、晋AUY3**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购置税副本,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为原告。
二被告质证后均不持异议。
3、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受损车辆经鉴定,损失金额为38500元、鉴定花费2425元。
被告***质证认为,损失金额认定偏高。
被告平安财险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被告平安财险提供晋CXXX**号小型轿车保险抄件,证实该车于2016年11月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参投有交强险122000元,有效期限均为一年;事故发生时在有效理赔期间内。
原告、被告***质证后均不持异议。
本案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事实:
1、2017年4月10日9时15分许,被告***驾驶晋C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义白路杨家庄乡口附近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宁驾驶的晋A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晋AXXX**号小型轿车又与道路中央的隔离墩相撞,造成司机、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受损车辆经鉴定,损失价值为38500元,鉴定花费2425元。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讼在案。
2、被告***驾驶的晋CXXX**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11月2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参投有交强险122000元,有效期间为一年;事故发生时在有效理赔期间内。
本院认为,阳泉市交警四大队出具的阳公交认字(2017)第43006号事故认定书定责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鉴定费发票证实其受损车辆损失金额为38500元、鉴定花费2425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晋CXXX**号小型轿车参投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38925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上述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8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4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恕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魏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