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191民初432号
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男,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被告: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0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400元(根据合同第十条第7款约定,按照合同总价127000元的2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不间断电源设备,双方于2017年10月15日签定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CYJG20170930-4号。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所属工厂供应了上述设备并进行安装,被告进行验收并确认安装合格完毕,但却未能按照约定及时结清货款。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0800元,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即逾期付款的损失。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合同、销售出库回执单、发票、收款回单、服务清单、律师函、报告作为证据材料,并附卷留存。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购买蓄电池,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Ups蓄电池采购合同》(XCYJG20170930-4号),约定:材料设备及服务采购具体规格、型号、明细、执行标准详见技术协议;原告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货物送到被告厂内交付被告,被告书面签字验收;合同总价款为127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为总货款的30%,货到现场并经质量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全额发票(17%税率)送达被告后,被告七日内另付总货款的30%,设备安装完成、项目验收合格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七日内另支付总货款30%,双方约定质保期为自设备投入运行24个月或货到现场30个月(先到为准),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原告负责免费更换,质保金为总货款的10%,自设备投入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先到为准)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由原告先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与付款申请一起提交的资料(发票、被告接收人签署的与发票金额相对应的送货单和送货清单),被告方可付款;原告完成全部设备的供货,由被告组织设备的验收。双方并对包装要求、货物运费、付款方式和条件、验收标准、异议期限、货物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保密条款、违约责任、不可抗力条款等作了约定,其中第十条违约责任第7款约定:除本合同明确约定的合同解除事项或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事项外,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解约,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张某某并作为被告代理人在该合同处签名。同时,双方为蓄电池签订《蓄电池技术协议》,供货范围为蓄电池12V-100AH、数量108节;蓄电池12V-65AH、数量34节。
2017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第三方物流将涉案货物(供货范围内的所有数量蓄电池)送货至被告厂内,签收人员为某某,并在《销售出库回执单》签字。
2017年12月1日,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处对涉案货物进行更换安装,安装后涉案货物即Ups蓄电池运行正常,原告出具《Ups巡检维修报告》,被告员工高某某在该报告中签字确认。
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2700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5日向原告付款38100元、于2018年1月4日付款38100元,合计76200元。
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5080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委托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内容为:2017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Ups蓄电池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UPS蓄电池,合同总价为127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于2017年12月完成全部安装,现该合同所约定的二年质保期已满,被告依约支付了76200元的货款,但被告应于2017年12月支付的30%安装验收款38100元及应于2019年12月支付10%质保金12700元(合计5080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全面履行交货义务并已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应依约支付剩余货款,请于2019年12月18日支付货款50800元。
后被告未付款,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是被告逾期付款导致的损失,具体主张调整为按50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Ups蓄电池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总价款为127000元,被告已支付60%货款即76200元,尚欠货款50800元,有合同、付款回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告依约于2017年11月向被告完成所有供货并向被告开具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7年12月就涉案货物进行安装,运行正常,被告亦未提出相关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0800元,满足付款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按《Ups蓄电池采购合同》第十条第7款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被告未能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付款,造成了原告一定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50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计3658.9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658.9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3元,由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3元、被告某化工(江苏)有限公司负担610元。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2、上诉须知
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2:上诉须知
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