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泰高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泰高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与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21020号
原告上海泰高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泰高公司)与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泰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飞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雾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按约定将货物交付,虽原告并未出示双方对涉案货物的验收手续,但被告在收货后对货物质量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双方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90%的货款。根据双方对质保期的约定,鉴于涉案货物原告未举证证明须安装调试,故质保期应从原告交货并开箱验收合格后起算,鉴于原告未出示双方开箱验收手续,但被告未抗辩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酌情确定合理验收期限为货物交付后一个月内,即2016年11月30日前,质保期根据合同约定应在该期限的24个月后,即2018年11月30日,故被告应于2017年2月28日前(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90%的货款,于2018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合同总价10%)。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因拖欠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鉴于双方对货款的交付期限进行了约定但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本院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付款期限迟于本院酌定期限,本院按原告主张处理)酌情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33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3LNG装置向原告购买不间断电源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1577-7212-00,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UPS不间断电源设备,合同价款为44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的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33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合同总价的10%),货到后支付到货款(合同总价50%),验收完毕三个月内,买方收到(预验收款付款申请书、本次应支付金额的正式财务收据、设备性能预验收或试运行合格证书)后30日内支付验收调试款(合同总价30%),质保期届满后,买方支付卖方合同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卖方的质量保质期为合同设备现场调试和运行完毕经买方验收合格并出具《设备性能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18个月或合同设备全部交付至项目现场并开箱验收合格后24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将货物交付被告指定地址,并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发票。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确认原告已支付44000元货款,剩余396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销售出库回执单、律师函及快递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泰高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货款3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泰高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4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泰高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辉
书记员  赵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