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21019号
原告上海泰高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高公司)与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飞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当事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原、被告签订的《不间断电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按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此后对货物质量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双方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90%,虽被告书面抗辩付款条件未完全成就,但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货物需要安装、调试,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涉案货物未经验收,故对于被告抗辩给付货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在合同的验收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90%部分货款。根据双方对质保期的约定,鉴于涉案货物原告未举证证明须安装调试,故质保期应从原告交货并开箱验收合格后起算,鉴于原告未出示双方开箱验收手续,但被告未抗辩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酌情确定合理验收期限为货物交付后一个月内,即2016年1月16日前,质保期根据合同约定应在该期限的48个月后,即2020年1月16日,故被告应于2016年1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90%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原告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因拖欠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鉴于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鉴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期限迟于本院酌定的(合理验收期限2016年1月16日)付款期限,故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期限处理,即2016年3月5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华福神雾工业炉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SIF-G1501-PO-009的《不间断电源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印度尼西亚金光集团水处理项目,合同总价37万,付款方式为货到后支付到货款(合同总价60%),验收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毕并验收合格支付预验收款(合同总价30%),质保期届满后,买方支付卖方合同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卖方的质量保质期为合同设备现场调试和试运行完毕经买方验收合格并出具《设备性能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24个月或合同设备全部交付至项目现场并开箱验收合格后4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交货方式为卖方将货物交付至买方指定的FOB上海港;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按约定将货物交付至上海络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支付货款22.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不间断电源采购合同》、仓库收货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和被告答辩状证据在案佐证。
一、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泰高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货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泰高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辉
书记员 赵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