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21017号
原告:上海泰高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富特西一路135号B楼503部位。
法定代表人:季飞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飞鸣,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告:北京安泽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2号院七层47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红静,女,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
原告上海泰高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高公司)与被告北京安泽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飞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186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1、自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318656元中的93994元和94998元为基数,2、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318656元中的97998元和31666元为基数,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印度尼西亚金光集团0KI造纸项目水处理装置工程中需要向原告购买不间断电源设备,合同编号P-HF1422-7301、P-HF1422-7301-001。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所属工地供应了上述设备,被告于货到现场后进行验收并确认收货,但却未能按照约定及时结清货款。截至起诉前,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186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被告在履约过程当中存在着严重的违约行为。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答辩人申请的合同欠款并不具备支付条件,被答辩人申请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利息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与北京华福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变更成现名称,即安泽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编号为P-HF1422-7301的《UPS采购合同》和P-HF1422-7301-001的《UPS增补001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印度尼西亚金光集团OKI造纸项目,合同总价129664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合同总价的10%),货到后支付到货款(合同总价50%),验收完毕支付预验收款(合同总价30%),质保期届满后,买方支付卖方合同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卖方的质量保质期为合同设备现场调试和运行完毕经买方验收合格并出具《设备性能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24个月或合同设备全部交付至项目现场并开箱验收合格后48个人月,二者以先到为准;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送货,被告委托相关人员于2015年8月11日签收,原告2016年6月10日按照被告指示在约定地址将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双方签署安装工作小结。2018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确认被告已付货款金额为977984元,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318656元。
上述事实,有《UPS采购合同》、《UPS增补001采购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送货单、《印尼OKI项目水处理UPS安装工作小结》、律师函及快递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和被告答辩状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原、被告签订的《UPS采购合同》、《UPS增补001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8与11日履行货物的交付义务并于2016年6月10日按照被告指示将货物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此后对货物质量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双方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10日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90%,根据双方对质保期的约定,质保期亦从2016年6月10日起算,因质保期双方约定为24个月,对于质保金(合同总价10%)被告应于2018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因拖欠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鉴于双方对货款的交付期限进行了约定但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本院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酌情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泰高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货款1889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899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安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泰高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129664元(以12966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泰高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洪安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赵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