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泰高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泰高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与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21018号
原告:上海泰高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试验区富特西一路135号B楼503部位。
法定代表人:季飞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飞鸣,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5号楼C座6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泰高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泰高公司)与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泰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飞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雾环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泰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6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33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项目LNG装置需要向原告购买不间断电源设备,合同编号:P-1577-PO-037。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所属工地供应了上述设备,被告于货到现场后进行验收并确认收货,但却未能按照约定及时结清货款。截至起诉前,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6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神雾环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因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33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项目向原告购买不间断电源设备,合同价款为6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6月19日;交货地点在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33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项目现场;质保期为设备投运后18个月或货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后30个月,以先到为准。***为合同总额的10%,即65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告完成交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为58500元。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销售出库回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设备交付义务,被告已将除***外的货款给付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应按货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后30个月,虽被告未出具双方签署的验收文件,但被告并未举证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酌情确定验收的合理期限应为收货后一个月内,即2016年12月21日,质保期的截止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2019年4月1日起算),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本院按照酌情的质保期截止日期酌情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泰高系统科技有限公司***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泰高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