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122民初328号
原告:安徽XX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
被告:南京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XX。
原告安徽XX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原告安徽XX仪表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XX仪表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XX仪表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长***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