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8民初4082号
原告:溧阳宏基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871212863,住所地南京市**区淳溪街道太安村百花路北侧。
负责人:曹芝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80697506Y,住所地南京市**区淳溪街道固城湖南路49-40号。
法定代表人:谢良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元元,江苏离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宏基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简称宏基公司)与被告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天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被告天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10月20日的混凝土货款本金共计67871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10月21日的违约金556258元(以67871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以上合计128497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金陵铭座”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商品砼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9年10月20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共计678719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10月20日的违约金,并支付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后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仁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未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天仁公司仅仅与案外人谢小田发生关系,谢小田对外有自主买卖权,其对外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天仁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品砼供货合同》一份。
2、混凝土对账单八张。
3、欠款确认书一份。
4、涉案承建项目在承建档案馆的备案信息复印件一份。
5、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天仁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上加盖的项目部资料章,从印章的内容可以看出印章的用途,不具有签署合同和结算的功能。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谢小田是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对外使用资料专用章发生合同关系,不能够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工程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谢小田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被告事实上向原告购买了混凝土。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代理合同并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支出了。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天仁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3、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虽认为无法确认证据2、3、5的真实性,但亦未提出反证推翻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欠款确认书是对原告货款的确认,系直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货款数额的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仅是对证明目的有不同观点,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仁公司承建“金陵铭座”项目工程后,该工程项目经理为案外人谢小田。谢小田联系原告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2014年6月1日,谢小田以被告天仁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甲方);溧阳宏基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乙方),甲方因承建金陵铭座工程需向乙方订购商品混凝土,同时对供货时间、地点、数量、种类、结算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均予以约定,并在该合同上加盖“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此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区金陵铭座建设工程资料专用章”。2018年6月15日,谢小田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载明“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金陵铭座项目截止目前欠溧阳宏基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合计678719.00元,大写:陆拾柒万捌仟柒佰壹拾玖元整。确认人: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谢小田。”并在该确认书上加盖“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此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区金陵铭座建设工程资料专用章”。在南京市**区城建档案馆备案的关于“金陵铭座”商住楼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中显示,混凝土生产厂家为“宏基”。在南京市**区城建档案馆备案的关于“金陵铭座”商住楼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中显示,项目经理为谢小田。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致起讼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与被告天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仁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及相关委托书上加盖的系资料专用章,资料专用章有相应的使用范围和用途,因此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案外人谢小田代表被告天仁公司购买使用了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并出具欠款确认书,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天仁公司对谢小田的行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由原告对谢小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负举证责任。对此,原告提交了加盖“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此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区金陵铭座建设工程资料专用章”印章的《商品砼供货合同》、欠款确认书,以及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谢小田系案涉项目项目经理。案涉合同、欠款确认书上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上注明“此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区金陵铭座建设工程资料专用章”字样,资料专用章其在文义上已经明确印章的特定用途,并不具备签署合同以及相关结算的功能。本案查明谢小田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无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天仁公司,原告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出售给谢小田混凝土时尽到了审查义务,或主观上为善意、无过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谢小田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天仁公司在本案中无需为谢小田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溧阳宏基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65元,由原告溧阳宏基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跃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欣然
书 记 员 陈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