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浩宁达电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7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浩宁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科建路**。
法定代表人:严岸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延芝,江苏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固城湖南路**
法定代表人:谢良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元元,江苏离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炜,江苏离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浩宁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宁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8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宁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南京普拉斯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斯玛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上诉人代付的45万元是普拉斯玛公司欠付被上诉人的债务。上诉人无法确认普拉斯玛公司的履行情况。因普拉斯玛公司无法送达,被上诉人一审申请撤回了对普拉斯玛公司的起诉。上诉人认为,普拉斯玛公司是本案的关键当事人,不应当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普拉斯玛公司的起诉。二、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第一笔款项后10天内,清理所有工程现场及遗留的施工器械,时至今日,临时用房还在现场,被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视为放弃其享有的三方协议中的所有权利。故上诉人无须给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三、上诉人一审申请法院追加南京首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赫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但因被上诉人不同意,一审法院告知不予追加。上诉人因各种原因,无法迁址高淳,三方协议中涉及的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最后实际为首赫公司,首赫公司也书面表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首赫公司参加诉讼是错误的。四、普拉斯玛公司已于2020年7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首赫公司给付土地、房产转让尾款1698000元及利息损失,该款项中包含了本案一审判决的45万元,故本案的审理应当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前提,该45万元只能由一个主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仁公司辩称: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属于债务加入。根据三方协议,上诉人是付款义务人,天仁公司撤回对普拉斯玛公司的起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2、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出天仁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且临时用房设施已经交给上诉人合理使用,一审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天仁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张育强要求将临时用房拆回使用,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询问公司,之后未做回复。如果上诉人愿意将临时用房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很早就会拆回临时用房继续使用,反而是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临时用房使用权利,因为涉案厂房等建筑很早就在上诉人的控制下,被上诉人无法进入。该临时用房也没有对上诉人的正常生产和施工造成不利影响,否则上诉人也不会顺利办理完规划许可证和验收手续以及产权手续。3、首赫公司不是三方协议的当事人。首赫公司出具的说明仅仅是该公司单方陈述,对天仁公司没有约束力,天仁公司基于三方协议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就厂房建筑物的转让,首赫公司与上诉人之间肯定另有约定,上诉人与首赫公司是关联公司,上诉人支付天仁公司45万元后可以另行向首赫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没有追加首赫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4、一审判决作出时间是2020年6月9日,普拉斯玛公司起诉首赫公司的时间为2020年7月8日,该案的审理应当以本案的审理为基础,而不是相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浩宁达公司立即给付天仁公司工程款450000元、临时房费用1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2月12日按年利率6%算至付清);2.判令浩宁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7日,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人民政府(甲方)、南京普鑫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普鑫公司)、普拉斯玛公司(丙方)、浩宁达公司(丁方)签订《工业用地及地上所有建筑转让协议书》,约定:1、2014年,乙方、丙方从甲方处依法取得了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沧溪路以东,建筑用地面积约50亩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其中乙方35亩,丙方15亩(具体以国土部门提供的《出让宗地界址图》为准),乙方丙方拟在该工业用地上投资普鑫、普拉斯玛项目,该工业用地均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2014年,乙方、丙方与施工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业用地的建设工程发包与施工方施工建设,施工方于2014年12月25日开工建设,目前已经建好厂房三栋,及其他附属设施,2015年12月后,乙方、丙方因缺乏项目启动及后续建设资金,项目停工至今,目前普鑫、普拉斯玛项目一期、二期所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均未办理竣工审批手续、亦未办理房产证。3、2014年,甲方与丁方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甲方代表政府同意丁方以合理公允价格受让上述工业用地及乙方、丙方地上所有建筑,甲方并同意按规范程序办理项目土地的挂牌出让手续,丁方取得建设用地手续后,甲方协助丁方完善工业用地及地上所有一期、二期建筑物的相关办证手续。4、乙方、丙方同意将上述工业用地及地上所有建筑(乙方普鑫、丙方普拉斯玛项目)转让与丁方,其中项目土地通过与甲方签订回收协议后,由甲方安排挂牌出让手续办理,丁方支付土地出让金及地上所有建筑转让款,其中土地出让金由丁方直接将甲方协议缴付,地上所有,地上所有建筑转让款由丁方分别支付给乙方、乙方、丙方与原施工方的工程款及其他债权债务另签协议解决,与丁方无关,丁方不承担连带责任。转让总价款为16980000元人民币(其中包含乙方拖欠施工方工程款及其他债务等)。付款方式为:①、本协议签订生效后5日内,在甲方协调下,由乙方、丙方准备转让标的现状的所有资料按甲方要求移交给丁方,经甲丁方确认齐全后5个工作日内丁方支付乙方、丙方总价款90%首付款,其中分别向乙方账户支付:13932000元、丙方账户支付:1350000元,乙方、丙方收到钱款后,立即配合甲方办理转让标的所需的相关程序,最终达到竣工验收,并通过甲方相关部门模拟审批手续;②、支付前与原项目(普鑫及普拉斯玛项目)转让标的有关债权债务全部归乙丙享有、承担,与丁方无关,且乙、丙承诺在丁方支付前原项目(普鑫及普拉斯玛项目)及地上建筑物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有转让标的,否则丁方有权拒绝付款,在丁方支付90%款首付款后,视为丁方取得该地块及地上所有建筑合法权益;③、尽管有上述规定,丁方有权从未付款中扣除应由乙方、丙方承担而未承担与原项目(普鑫及普拉斯玛项目)有关债务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材料款、违约金等);④、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丁方通过甲方相关部门模拟审批手续后(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丁方一次性付清乙方、丙方剩余款项(总价款10%及政府工程押金,乙方368892元、丙方186282元),其中乙方余款:1898892元,丙方余款:336282元。丁方取得该地块及地上所有建筑物合法权益后,乙方、丙方等各方仍需积极配合丁方办理转让标的的过户登记手续,甲方保证丁方自全部主体竣工后三个月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权利证书,以及包括但不限于签署用于过户登记的买卖合同(以南京市政府规定的名称为准,及国土、房产部门签署相关文件等)。
2018年2月11日,浩宁达公司(甲方)、普拉斯玛公司(乙方)、天仁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乙方拖欠丙方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000元,此款项不含现场临时建房、现场围墙费用,不含税金,如果以后需要交纳税金则由乙方承担;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由乙方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丙方人民币1000000元,该款由乙方直接打入到丙方陈琴建设银行卡,剩余款项共计人民币450000元转由甲方代为偿还,方法如下:由甲方按《工业用地及地上所有建筑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及时间从支付给乙方的尾款中扣除45万元人民币直接支付给丙方陈琴建设银行卡,指定本协议转移的债务仅指乙方未履行的45万元债务;乙方同意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丙方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同意甲方在甲、乙双方《工业用地及地上所有建筑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支付的尾款中扣除人民币450000元,代为偿还乙方拖欠丙方45万元工程款,本协议转移的债务仅指乙方未履行的45万元债务。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浩宁达公司由深圳首赫集团控股,因浩宁达公司在外迁高淳过程中受阻,投资方深圳首赫集团在高淳注册成立首赫公司作为运营主体。2018年5月7日,首赫公司出具说明1份,载明所有以浩宁达公司名义签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工业用地及地上所有建筑转让协议书》、《三方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全部由首赫公司承担。
再查明,首赫公司已于2019年5月7日取得案涉建筑物不动产权证书,于2019年7月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天仁公司、浩宁达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约定浩宁达公司代普拉斯玛公司向天仁公司偿还工程款450000元,现案涉建筑物已取得产权登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浩宁达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款项。对天仁公司要求浩宁达公司支付临时房费用1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浩宁达电气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京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0元;二、驳回天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南京浩宁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7月9日,普鑫公司、普拉斯玛公司至一审法院起诉首赫公司[案号(2020)苏0118民初1982号],要求首赫公司支付房产、土地转让款1698000元及利息。普鑫公司、普拉斯玛公司的上述请求中未予扣除依约应由浩宁达公司代普拉斯玛公司给付天仁公司的450000元工程款。该案庭审中,普鑫公司、普拉斯玛公司申请撤回对上述45000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该款先由首赫公司、浩宁达公司和天仁公司自行处理。
《三方协议》第七条第3款第(3)向约定:丙方(天仁公司)收到第一笔款后在10天内,清理所有工程现场及遗留的施工器械,不得干预、影响甲方(浩宁达公司)的工程建设,如有,则承担违约责任并视为放弃本协议本方所有权利。
本院认为,上诉人浩宁达公司与普拉斯玛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天仁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普拉斯玛公司欠付天仁公司的450000元由浩宁达公司代普拉斯玛公司偿还给天仁公司。虽然首赫公司最终取得了案涉建筑物的不动产权证书,但鉴于首赫公司与浩宁达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涉案房屋由首赫公司最终取得产权的原因,上诉人浩宁达公司以其未取得建筑物所有权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浩宁达公司可另行向首赫公司主张相关权利。被上诉人天仁公司主张上诉人浩宁达公司给付4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普拉斯玛公司对该450000元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后又撤回了对普拉斯玛公司的起诉,系被上诉人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普拉斯玛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且根据(2020)苏0118民初1982号案件审理情况,普拉斯玛公司明确表示涉案的450000元工程款由首赫公司、浩宁达公司和天仁公司自行处理,普鑫公司和普拉斯玛公司在另案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涉案的450000元款项,上诉人认为普拉斯玛公司为必须参加诉讼,一审审理程序存在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三方协议》约定清理临时用房构成违约,其有权不予支付450000款项。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被上诉人清理上述临时用房,且被上诉人也表示如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清理,其愿意随时清理,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不予支付相应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南京浩宁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帅
审判员 张旭东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高峥
书记员郭旭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