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791民初99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浩大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6号世纪豪园19号楼9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
被告张家口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北大街西山底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家口浩大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大电器公司)、张家口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通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张家口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口浩大电器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8月初,我与被告张家口浩大公司口头约定,给被告张家口浩大电器公司承包的被告张家口通泰公司所在的国海家苑工地砌井挖沟、回填、恢复原路面等工程,当时双方约定大工、木工、钢筋工每天200元,小工每天130元,我带领29名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10月底完工,在施工期间我垫付8100元购买模板50块、木方200根。工程完工后,2016年与被告浩大电器公司核对,被告浩大电器公司应支付我劳务费61000元,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我劳务费61000元。
被告张家口浩大电器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张家口通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家口浩大电器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向张家口浩大电器公司多次催促,要求就双方的建设工程进行决算,但至今未提交相关资料进行决算,故无法确认我公司尚欠张家口浩大公司工程款未给付的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张家口浩大电器公司的劳务合同,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原告王某与被告张家口浩大公司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张家口浩大电器公司承包的被告张家口通泰公司所在的国海家苑工地砌井挖沟、回填、恢复原路面等工程,并签订工程数量清单。工程完工后,被告张家口浩大电器公司先后给付原告26000元、5000元、2万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张家口浩大电器公司就承包费确认签订协议书:工程总造价112000元,不包括前期给付的582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于忠生证言证人郑某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给被告张家口浩大电器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就所欠劳务费经最后核对应为6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家口通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浩大电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劳务费6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4元,减半收取2102元,由被告张家口浩大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