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季沐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四季沐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市瑞驰菲斯广告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4民初10867号 原告:四季沐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菲斯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季沐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长春市**菲斯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A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菲斯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季沐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长春市**菲斯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合理开支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674232号、第192262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长春市**菲斯广告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于A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店铺销售使用原告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春市**菲斯广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第1674232号“”、第1922623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等,现均在有效期限内。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8)商标异字第01867号商标异议裁定书曾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的“四季沐歌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四季沐歌”于2010年3月被中国XX协会等评为2009年度中国太阳能热利用产业十大领军品牌,于2012年9月被北京建材行业联合会等评为环渤海地区建材行业知名品牌,于2012年11月入围“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 被告长春市**菲斯广告有限公司在A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开设了名为“鑫**百货优选”的店铺。2021年11月24日,原告代理人通过公证保全,支付143.80元从上述店铺购买了太阳能热水器控制器一件。公证购得的商品上标注“北京B有限公司”,但无生产商信息,原告亦否认由其生产,产品上标注“”图样。 根据A公司提供的后台数据:涉案商品于2022年3月1日下架,于2022年3月27日由平台删除,涉案商品链接项下商品销售数量3,898件,销售金额共计144.8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或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系涉案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长春市**菲斯广告有限公司系涉案网店的登记主体,所售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太阳能热水器属类似商品。被告长春市**菲斯广告有限公司销售的商品非由原告生产,其上标注了与原告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样,故应认定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长春市**菲斯广告有限公司在网络平台销售了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情况,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开支项目确系为本案诉讼所需,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律师及公证人员工作量,以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长春市**菲斯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菲斯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季沐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季沐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春市**菲斯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附:本文中“”部分为商标图案,因系统原因无法显示。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