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821民初868号
原告:慈利县忠和建材加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21MA4PR9TDX6,住所地:张家界市慈利县苗市镇界溪村7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慈利县湘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界市鼎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21MA4Q5GR431,住所地:张家界市慈利县零阳街道环城南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慈利县忠和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和建材公司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市鼎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和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忠和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鼎城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忠和建材公司公司货款85196.1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3日,被告鼎城建筑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砂石20车,共1183.28吨,每吨69.9元,共计砂石款85196.16元(含税)。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入账后,始终不给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鼎程建筑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忠和建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慈利县忠和建材过磅单,证人陈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鼎程建筑公司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3日赊购原告忠和建材公司砂石1183.28吨的事实;2、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No66882269,拟证明被告鼎程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忠和建材公司货款85196.1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鼎程建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5196.1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忠和建材公司系一家经营水泥制品制造、销售;碎石加工、销售等业务的加工企业,被告鼎程建筑公司系一家经营建筑劳务分包;建筑材料销售;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等业务的建筑企业。被告于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3日赊购原告的砂石20车,共1183.28吨。2019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原告忠和建材公司给被告鼎程建筑公司出具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No66882269)1份,该发票含税金额为85196.16元。此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支付相应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鼎程建筑公司赊购原告忠和建材公司的砂石,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相应货物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被告可以随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在给被告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忠和建材公司要求被告鼎程建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519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可随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上述民法典关于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界市鼎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原告慈利县忠和建材加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5196.16元;
二、驳回原告慈利县忠和建材加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9元,减半收取964.95元,由被告张家界市鼎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