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智诚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智诚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4民初7877号 原告:天津市智诚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北郑招商场A楼7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京津公路东侧华北城C区15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智诚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远晟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千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诚远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千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诚远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花千里公司向智诚远晟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42,236元以及按照LPR标准计算自2023年3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花千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9日,花千里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北京世纪立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42,236元,票据号码为231011000025720220129164373196,到期日为2023年1月28日。2022年1月30日,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张汇票转让背书给了天津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2月8日天津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张汇票转让背书给了智诚远晟公司,汇票到期后,智诚远晟公司提示承兑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智诚远晟公司合法持有该汇票,依法进行追索,故成讼。 花千里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智诚远晟公司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智诚远晟公司需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依据上述规定,若持票人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电子商票,则持票人将不享有票据权利。智诚远晟公司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前手系基于正常的商业交易取得票据且商业交易的合同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智诚远晟公司需证明其具有追索权,证明其已在提示付款期内履行提示付款的义务,并提供花千里公司的拒付证明。第三,智诚远晟公司需证明其是票据权利的唯一所有人。涉案商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需查明所有前手公司是否通过线下向智诚远晟公司清偿,否则,智诚远晟公司不能证明其是票据权利的唯一所有人。综上,为维护花千里公司的合法权益,应驳回智诚远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8日,智诚远晟公司经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花千里公司,收票人为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1011000025720220129164373196,票面金额为142,236元,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9日,到期日为2023年1月28日。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的背书转让信息如下:2022年1月30日北京世纪立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2月8日天津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智诚远晟公司。该汇票到期后,智诚远晟公司于2023年3月1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花千里公司提示付款,2023年3月6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现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涉案票据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对于花千里公司质疑智诚远晟公司取得涉案票据所基于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意见,首先,智诚远晟公司对取得涉案票据的过程已作出合理陈述,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予以佐证;其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有关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作出了限制性解释,即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智诚远晟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票据,其与花千里公司不是直接的前手后手,花千里公司以基础关系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本案中,智诚远晟公司提交了票据信息且票据信息明确记载了拒付理由,亦载明了智诚远晟公司为该票据的最终持票人,花千里公司相关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智诚远晟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涉案票据于到期后被拒付,智诚远晟公司有权向出票人花千里公司行使追索权,花千里公司应承担保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智诚远晟公司请求花千里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天津市智诚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42,236元及利息(以142,2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3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2元,由天津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