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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0104民初27233号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告知原告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需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不履行法定预交诉讼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